文档介绍: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纪检机关依照党章和本条例行使案件检查权”,是指纪律检查机关在党章和《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有权进行初步核实、立案和调查。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章、《条例》的手段,干扰、阻挠纪检机关的办案活动。对妨碍案件检查工作的,应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妨碍违纪案件查处的党组织和党员党纪处分的规定(试行)》作出处理。第三条《条例》第四条所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是指: 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等应清楚明确; 2、认定的每一案件事实都应有经过鉴别属实的充分证据; 3、确定错误性质和提出处理建议,均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 4、案件检查的各个环节都应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并履行相应的手续;收集的证据和形成的案件材料也应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四条根据《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案件检查中,纪检机关要切实保障党员和群众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等项权利,保障被调查党员行使申辩、申诉等项权利,保障检举控告人、证人、被调查人和办案人不受打击报复。第二章受理和初步核实第五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如被反映人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党委或纪委委员职务的,一般应由与其最高职务同级的纪检机关受理。第六条《条例》第十条第五项所称“领导交办的”,是指: 1、上级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及其负责人交办的; 2、同级党委(党工委、党组)及其负责人和本级纪委(纪工委、纪检组)负责人交办的。上述领导交办的反映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必须经分管纪检室领导阅批后,才予以受理。第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凡纪检室认为需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填写《初步核实呈批表》(附式1);凡委托下级纪检机关进行初步核实的,应当制作《委托初步核实通知书》(附式2)。受委托的纪检机关应及时办理,并将核实情况报告委托机关。第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初步核实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并抓住主要问题进行,注意保守秘密。第九条《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内容应包括:被反映人的自然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初步核实的结果、存在的疑点、处理建议。参与核实的人员须在初核情况报告上签名。承办纪检室应对初步核实情况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处理建议,由室主任(室主任不在时由副主任)签名后呈报分管纪检室领导审批。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反映问题不实的,纪检机关除应向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外,还应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在初核过程中如向被反映人作过了解或纪检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向本人说明情况; 2、因反映问题不实而对被反映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应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 3、发现被反映人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应向有关党组织反映; 4、对检举人因了解情况不全面而错告的,应帮助其总结经验教训;5、对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调查处理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追究。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 1、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 4、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5、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 6、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7、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附式3),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第十二条《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第三章立案第十三条《条例》所称“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第十四条《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另有规定的”部门,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门。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 1、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的; 2、部门纪检机关已受理并经初步核实的。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