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简论构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设想
论文摘要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是刑事诉讼中实现控辩平衡对抗的重要制度。目的在于使控辩双方形成平等有效的对抗,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开示制度作了一些规定,特别是201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后,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又前进了一步,但我国并没有形成完善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在世界各国均承认证据开示的积极意义的趋势下,为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诉讼公正和效率,理应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论文关键词证据开示刑事诉讼具体设想
刑事证据开示,是指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审判前,按照一定的程序相互交换证据和信息的一种制度。它是英美等当事人主义国家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后被大陆法系等国家所采用。在我国,虽然2012年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提供了契机,但刑诉法并未规定控方向辩方开示证据的义务,因此我国并没有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而且关于是否必要在我国建立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及是否可行也存在争议。这势必降低了诉讼效率,不利于实现控辩平衡。因此有必要分析我国证据开示的立法现状,探讨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提出建立我国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我国关于证据开示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证据开示是以辩护人单方阅卷的形式进行的。关于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规定,主要散见于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中的规定。具体而言,刑诉法第33条第1款和第36条的规定将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时间提前,使辩护律师提前了解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从而发挥辩护职能,这是证据开示范围扩大的表现。第38条不仅扩大了审查起诉阶段开示的证据的范围,而且随着提起公诉的方式的改变,也扩大了辩护人在人民法院阅卷的范围。第39条赋予辩护人申请调取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权利,有效地鞭策控方全面开示其所持有的证据,防止其“隐瞒”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弥补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能力的不足,增强辩方与控方对抗的能力。第40条规定辩护人对于部分证据的开示义务,从而正式确立了双向开示的原则,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和在庭审中公平竞争。
另外,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为创设新的刑事证据开示形式提供了立法空间。主要在于该款所规定的
“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应当包括证据开示,那么审判人员在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的参加下,可以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检察机关持有的所有证据、辩护人持有的第40条规定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持有的证据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解,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样能最大限度地将“审判”与“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区分开来,集中解决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使得法庭审理实质化、实在化,有效提高法庭审理的效率。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诉法并对开示证据的主体范围规定的并不全面,对开示的方式、具体程序、保障措施等方面也未作出规定,因此我国还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
二、我国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于我国是否应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存在两种观点。持否定观的认为证据开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制度,与辩诉交易及沉默权制度相辅相成,而实行“卷宗移送主义”起诉方式的我国并不存在这些制度的生存土壤。如果实行该制度,则可能导致犯罪证据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