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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无照经营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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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无照经营办法.doc

上传人:sssmppp 2020/8/15 文件大小:6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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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无照经营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取缔无照经营办法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三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属于无照经营,应当依法予以取缔。租借、非法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依法取缔无照经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第五条取缔无照经营应当坚持疏导与取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采取措施培育各类市场,通过多种途径,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为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釆取集中办照、明示办照期限等形式,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定收取办照以外的费用。第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以出租、出借、非法转让等方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二) 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账户、资金、场所等经营条件或者居中介绍等便利条件。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缔无照经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一) 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及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二) 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账册、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经营资料和财务资料;(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和物品;(四)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和财物;(五) 查封无照经营场所;(六) 对无照经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发现无照经营者可能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财物的,或者其经营的物品可能产生危害后果的,可以对与无照经营直接有关的资料和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但不得查封、扣押经营者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批准;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在先予查封、扣押后3日内补办批准手续;(二)对查封的资料、财物和场所,加贴封条;(三)出具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和资料、财物清单,并依法送达当事人。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时,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资料和财物。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即向当事人送达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强制措施通知书:(一)查封、扣押的资料、财物及查封的场所与无照经营无关的;(二)查封、扣押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