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文化保护论文: 文化艺术作品立法保护完善作者:贾元炽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一、对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与商标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保护对象,即作品的含义为文学、艺术、科学研究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也就是说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对象应具有范围上的特定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自己独立完成,并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民间文学艺术是特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独特技能的个人或社会群体独立创作的, 体现了该社会群体人民的内在思想情感、外在体验和价值观并具有一定文学艺术价值的智慧结晶。这就说明民间文学艺术既不是从其他民族的剽窃而得来的, 也不是通过对已存在的文学表现形式的简单模仿与复制得来的, 这一点上并不存在异议。可复制性是指该作品可以以某种客观形式存在, 民间文学艺术同样具备这一特征, 否则它便无法被人欣赏并得到保护。此外, 我们说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目的是防止他人未经许可的滥用或歪曲性使用, 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应表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所属。以维护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 这也符合著作权中对权利客体的保护目标。《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若单纯采用著作权法的保护模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又存在冲突。除上述的权利主体与著作权通常要求的明确主体相冲突外,二者在保护期限上也存在矛盾,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为五十年,而民间文学艺术的艺术价值是在世世代代的岁月积淀中不断丰富, 不断充实的, 是不应受到时间限制的。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必须依赖保护手段的多样性。[3] 因此我们说民间文学艺术属于著作权法, 但又不同于传统的著作权法, 采用单一的著作权法保护模式并不全面, 只有著作权制度与专门的知识产权立法相结合才能对民间文学艺术提供全面、充分、有效的保护。由于民间文学艺术是某一地域内的人们长期生产生活中共同创造的智力成果,具有主体不确定性和地域性。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将地理标志定义为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 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我们得出地理标志与民间文学艺术都是特定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相结合的产物, 都具有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两者的内在契合性为民间文学艺术的地理标志保护提供了理论支持。[4] 虽然商标是附着于商品之上的,将属于文化范畴的民间文学艺术与经济范畴的商品等同引起了不小的争论, 但笔者认为, 在商品经济大环境的刺激下, 民间文学艺术已在商品化的包装下获得了大量的经济价值, 同时商品化与市场化也为其更好地宣扬与传承提供了物质基础和保障,因此民间文学艺术赋予商品的属性并无不妥。对法律制度的理性分析是达到对规则构建之法律依据的认识和把握的基础。[5] 由于《商标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对注册商标的期限和续展的规定, 利用地理标志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 可以不受保护期限的限制, 在有效期满前进行续展, 从而为其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设立了一种潜在的永久性保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如前所述, 民间文学艺术的商标法保护类推适用于商标法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 申请证明商标注册或集体商标注册, 可以有效地防止他人对该民间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