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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追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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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追加.docx

上传人:350678539 2020/8/29 文件大小:2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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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追加.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请求的追加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讼阶段,诉讼请求的增加同当事人的追加一样,有个不可逾越的仲裁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明确了新增诉求须具有不可分性才能合并审理,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不可分性”。“不可分性”有两个条件:一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二是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所谓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是指新增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时的请求是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比如基于合同解除这一事实可以产生出具离职证明、转移社保、转移档案、支付经济赔偿金、撤销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等等,这些请求都是基于合同的解除产生的,符合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要件;所谓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是指新增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时的请求之间不能具有矛盾、反对、并列等关系,而应当具有包含、因果、递进、部分或全部重叠等密切关系。比如上述请求中,支付经济赔偿金与继续履行合同就是反对关系;不具有依附性;出具离职证明与支付经济赔偿金是并列关系,也不具有依附性;继续履行合同与撤销解除决定就是包含关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就潜在地需要撤销解除决定,二者具有依附性;出具离职证明与转移社保就是直接因果关系,具有依附性。需要说明的是,只有同时满足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两个条件才符合“不可分性”的要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解读(粤高法〔2012〕284号)                         一、制订宗旨 (一)制定目的  1、加强裁审衔接,统一法院和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判标准。  2、明确适用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时存在的问题。 (二)文件性质  1、并非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今后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2、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办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内部指引和标准,办案时参照执行。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各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此前制订的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与本纪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不冲突的,相互补充。  4、用人单位可作为劳动用工管理的依据。 (三)执行时间  1、纪要下发之日,即2012年7月23日。  2、已立案、未审结的案件按纪要的标准裁判。  二、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若干意见 (一)社会保险争议处理的基本原则  ,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解读: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称“社会保险争议”,目前暂时按狭义理解为“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但突破之处在于首次明确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2)此外,基于社会保险关系产生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例如:  ①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应承担社会保险费后要求返还的;  ②因用人单位原因拖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导致待遇(工资)损失的;  ③缴费基数低于本人工资导致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  ④因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期限或者未按规定程序为参保职工申领导致的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待遇的;  ⑤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劳动保护、休假、工资福利等。 (3)建立(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或者社会保险缴费纠纷等行为之诉不属劳动争议。 (4)下面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未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要求及泵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不属劳动争议。 (二)基本养老保险争议  、缴纳数额不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粤人社发〔2011〕237号)的规定,可纳入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解决。   解读:粤人社发〔2011〕237号文适用于“所在单位关闭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无生产经营能力等原因无力承担缴费责任或因超过法定时效无法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从未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