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6
文档名称:

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doc

格式:doc   大小:23KB   页数:6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DOC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xiarencrh 2020/9/6 文件大小:23 K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黑龙江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1-12-15执行日期:2002-2-1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企业负担管理第三章投诉与处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经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为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级监察、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第四条鼓励企业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举报或者投诉。第二章企业负担管理第五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国家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文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文件、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国家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审批意见发布的文件为依据。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确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明确收费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第六条涉及企业的集资,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集资项目。确需设立集资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第七条向企业收取基金,必须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规定为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基金项目。确需设立基金项目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财政部门审批。第八条省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定期将正在实施的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以下统称收费)项目和标准编制企业缴费目录向社会公布。凡未列入目录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第九条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行政机关不得向其工作人员、下级组织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指标。第十条有收费权限的组织收费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经营性收费票据。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对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或者实施罚没处罚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第十一条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应当事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减轻企业负担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必要的协调,能够合并的,应当合并;可以联合实施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实施。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行政机关有理由认为企业存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的除外。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时,应当出具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时限、实施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行政机关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