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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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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范文.docx

上传人:cengwaifai1314 2020/9/14 文件大小:1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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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范文.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杨秀强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参加庭审。现辩护人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参与共同犯罪,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同时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与王某等人的共同犯罪。1、《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按照这一规定,构成共同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2、根据该起犯罪中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各被告人在庭审中所作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王某到四川购买毒品时,只是带张某去四川玩,并没有告诉张某要去购买毒品。王某在和其他人预谋时,张某并不知情。到达四川后,在毛某家中,王某、张某、毛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在试了毒品的质量挺好之后,被告人张某“想买些毒品回东营,挣点钱花。”也就是在这时,张某才有了购买毒品的犯罪故意。但张某的犯罪故意,只是想自己从王某处购买毒品,并不是和王某共同购买毒品。所以,被告人张某没有参与王某等人贩卖毒品的预谋,也没有形成和王某等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张某实施犯罪的故意内容和王某等人并不同。被告人张某没有与王某等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3、根据被告人王某、毛某、蒋某等人的供述,在王某购买毒品的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都没有参与。购买毒品前,在毛某家吸食毒品的行为,不能解释为共同犯罪的行为。原因一,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吸食毒品是他们平常交往的一种方式,他们共同吸食毒品,就是在一起玩。原因二,张某和王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并确定毒品的质量挺好,决定购买,并不是张某知道了王某要购买毒品,而参与到王某等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中,而是决定从王某手中购买部分毒品进行贩卖。被告人张某交给王某××元,是支付给王某的预付款,不是为王某提供毒资。庭审中,张某以及王某的供述充分证实了该事实。庭审中,王某、毛某、蒋某等被告人供述,没有看到被告人张某把毒品从楼下的车里拿到楼上。张某本人供述,他受别人指使下楼去,从车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至于塑料袋里的东西,张某当时并不知情。因此,关于是谁从楼下把毒品拿到楼上,被告人张某是否实施了该行为,只有张某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从楼下把毒品拿到楼上。所以,在成都购买毒品的整个过程中,都是王某自己在联系,对于王某从谁手中购买、与谁接头、毒品价格以及如何交易等内容,被告人张某一概不知,整个购买过程他都没有参与。被告人张某跟从王某到成都的目的,就是为了能从王某手中购买到比较便宜的毒品。被告人张某没有与王某等人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总之,在本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在主观方面,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没有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的行为是一起独立的犯罪,不构成与王某等人的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