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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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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doc

上传人:1314042**** 2020/9/23 文件大小:8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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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常务会议材料关于《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的起草说明宿迁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8月15日)一、起草背景2011年3月28日,省政府印发了《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明确自2011年4月1日起在全省实施提高后的征地补偿标准。为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于2011年4月14日印发了《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发〔2011〕43号),相应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但征地补偿工作涉及面广,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和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维护等,一些具体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如人均农用地台帐的建立、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解缴发放等,不仅需要相关部门配合共同制定政策标准,而且在开展征地过程中还需要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共同参与管理和落实。基于上述原因,市政府要求我局牵头起草了《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二、起草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3.《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4.《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5.《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6.《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7.《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发〔2011〕43号);8.《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宿政发〔2006〕29号)。三、起草过程整个过程分为四个阶段:(一)调研和起草阶段。分析研究现行征地补偿政策性文件执行情况,借鉴苏北其他市的征地补偿政策内容,形成初稿。(二)组织本局有关人员讨论修改阶段。形成征求意见稿。(三)市政府征求意见阶段。市政府办发文征求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法制办、农工办、农委、计生委、财政局、公安局、审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水务局、交通运输局、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林业局、民政局、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意见。(四)修改完善阶段。分析研究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相关部门意见和建议,修改完善征求意见稿内容,形成征求意见修改稿。四、实施细则主要内容本次起草的《实施细则》,是在贯彻落实省政府苏政发〔2011〕40号文件精神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为便于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对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发〔2011〕43号)进行了补充和细化,补充了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并对建立人均农用地台帐明确了指导性意见。内容共15条,4个附表。修改或补充的内容:(一)征地补偿标准调整情况。依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有关规定,在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发〔2011〕43号)基础上,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对照宿政发〔2006〕29号文件,调整幅度总体在30%左右,其中个别项目的调整幅度超过30%。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均执行苏政发〔2011〕40号文件规定的同类地区的最低标准;青苗补偿费比现行的宿政发〔2006〕2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提高了200元/亩。(二)人均农用地台帐建立方面。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及宿政发〔2006〕29号文件相关规定,提出了人均农用地台帐建立的指导性意见: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用地面积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变更调查2010年12月31日数据为基数;二是被征地农民人数的确定以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人口为基数;三是对于宿政发〔2006〕29号文件中第十六条关于是否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据库的规定不予保留,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制定。(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本《实施细则》参照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文件,进一步细化了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发〔2011〕43号)中的征地补偿有关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仍执行《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宿政发〔2006〕29号)及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09〕56号)文件有关规定。附件:宿迁市征地补偿实施细则(审议稿)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管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11〕40号)和《市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发〔2011〕4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