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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4/1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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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200 7年6月21 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 7年7月27 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 7年7月27 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 2007 年9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青岛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维护国家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青岛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第三条市和沿海各区(市)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青岛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青岛海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通、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公安、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负责与其相关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船舶、设施以及相关人员第四条船舶、设施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在海事管理机构登记。船舶、设施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人员。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 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聘用无相应职务证书、资格证书的人员。第六条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携带有效证件, 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第七条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在保障海上人身与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 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第八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合理调度或者使用船舶、设施, 不得指使、强令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违章作业。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 划定并公布青岛海域船舶报告区, 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十条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分道通航区、桥梁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应船舶请求,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他船动态、助航标志、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和其他有关信息服务。第十二条需要在港口水域航行的下列船舶, 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一) 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爆炸品、液化气体或者闭杯闪点低于 23℃易燃液体的; (二)拖带航行超出正常航行条件的; (三) 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护航申请后的十二小时内安排护航;申请护航的船舶可能对港口安全造成威胁的, 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港或者令其离港。第十三条海上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拖带作业, 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 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第十四条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 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 或者靠离码头时, 应当向国家批准设置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 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