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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doc

上传人:无需盛会 2022/3/31 文件大小:3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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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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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并公布青岛海域船舶报告区,制定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条 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分道通航区、桥梁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有关避让、限速等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航行中遇到下列情形时,应当调整至安全航速:
(一)遇到正在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
(二)途经正在进行水面起重、潜水作业、打捞沉船沉物、维修灯浮的地点;
(三)在船舶密集海域航行时;
(四)能见度不良时。
第十二条 应船舶请求,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他船动态、助航标志、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和其他有关信息服务。
第十三条 对需要在港口海域航行的下列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申请视情安排护航:
(一)载运放射性危险货物、爆炸品、液化气体或者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气体的
(二)需拖带航行的移动式平台、总长一百八十米及以上或者水上高度六十米及以上的大型起重船、载货驳船、浮船坞、趸船等船舶;
(三)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申请护航的船舶可能对港口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港或者令其离港。
第十四条 海上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拖带作业,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第十五条 下列船舶进出港、在港内航行、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或者靠离码头时,应当向国家批准设置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海事管理机构会同港航管理部门提出、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第十六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引航员应当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引领船舶,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引航交接区域登离被引领船舶。
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不得指令或者引领船舶超速航行、违规追越。
第十七条 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
当风力超过核定的安全适航风级或者能见度低于五百米时,客船不得开航。
第十八条 客船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应急通道以及相关应急设施,标注消防、救生演示图,配备消防、救生手册,并在开航后立即向乘客作出演示或者说明。
第十九条 客船在航行中,船员应当规范操作、加强巡检,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滚装客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车辆舱的承载能力、装载尺度合理积载车辆,。 
禁止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者载运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以及超载、超高、超重车辆。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在依法核准的码头、泊位、设施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五百总吨及以上(或者七百五十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二条 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机舱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启封。
第四章 海上旅游交通安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海上旅游交通安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洋与渔业、旅游、港航、体育、海事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海上旅游活动使用海域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港航、旅游、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海上旅游发展需要,编制海上旅游码头(设施)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上旅游经营的,应当向港航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使用的船舶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等证明船舶安全、质量符合要求且来源合法的证件;
(三)人员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
(四)有完备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港航管理部门应当核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为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