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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杰撤销无偿赠与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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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杰撤销无偿赠与案.docx

上传人:suijiazhuang1 2020/9/29 文件大小:2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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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玉杰撤销无偿赠与案.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吴玉杰撤销无偿赠与案原告康雅青诉称:被告吴锡朋欠原告280000元,后经天津市塘沽区法院另案判决被告吴锡朋偿还原告 ,但被告吴锡朋不仅不履行生效的判决 ,还将其名下坐落塘沽区东沽塘捕村 5段9排2号的部分房屋赠与其子吴玉杰,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吴锡朋将房屋赠与吴玉杰的行为,并由被告吴锡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锡朋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吴玉杰辩称:被告吴锡朋盖房时,吴玉杰已参加工作,该房应属共有,考虑父子关系才登记在吴锡朋名下。吴锡朋在与原告就债务咨询题发生纠纷之前 ,二被告就已将房屋进行了分割,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仅是考虑方便才以赠与形式办理了过户手续 ,且赠与行为是吴锡朋及吴玉杰之母、兄弟姐妹均同意的,与原告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 一审事实和证据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吴锡朋、吴玉杰系父子关系。原告康雅青曾于2001年6月29日在本院另案起诉吴锡朋、李孟兰偿还借款,2001年8月13日本院以(2001)塘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判令吴锡朋、李孟兰返还原告康雅青借款 28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1年5月20日被告吴锡朋在天津市塘沽区公证处对房屋赠与进行了公证。 2001年7月10日被告吴锡朋经天津市塘沽区房地产治理局办理了房屋赠与手续 (房屋评估价值为37641元)。2001年8月17日天津市塘沽区房地产治理局颁发了房屋产权证。 2004年5月原告就本院(2001)塘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 ,经本院查询得知被告吴锡朋已将上述房屋赠与被告吴玉杰,被告吴锡朋现有财不足清偿原告康雅青的到期债权。 2004年7月29日本院向康雅青下发了对吴锡朋、李孟兰尚有300000元债权尚未受偿的(2004)塘执证字第49号债权执行凭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1)塘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吴锡朋应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天津市塘沽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天津市塘沽区公证处公证书 ,勇已证明被告吴锡朋于2001年8月17日将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塘沽区东沽塘捕新村 5段9排2号中的4、5、6号房屋赠与被告吴玉杰。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2004)塘执证字第49号债权执行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吴锡朋无其他财产偿还原告的到期债权。(四) 一审判案理由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依照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被告吴锡朋在其财产不足清偿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其子吴玉杰,致使拖欠原告康雅青的借款无法偿还,已对债权人康雅青造成了损害,故原告康雅青提出撤销被告吴锡朋赠与房屋的行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吴玉杰提出其所受赠与房屋属其个人的主张与被告的赠与行为互相矛盾,且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不予采纳。(五) 一审定案结论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白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吴锡朋将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塘沽区东沽塘捕新村 5段9排2号中的4、5、6号房屋的赠与行为。二、被告吴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