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湘高法刑二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XX,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常德市财政局副局长、常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党组书记, 曾任常德市公路局局长、党委书记,住常德市交通运输管理局宿舍1栋1202房。2011年11月8曰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章保、林小兵,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XX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 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曰作出(2012)常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牟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在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易建武出庭履行职责。受
牟XX委托,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章保、林小兵担任牟XX的辩护人,出庭为牟XX辩护。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一)受贿罪。被告人牟XX在2000年8月至2010年10月任常德市公路局局长、党委书记期间,在人事调动、道路工程承揽、招投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刘振华、张维新、蔡建军等10名行贿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41万元。(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截止 2011年7月30日,牟XX的家庭财产和支出共计人民币 ,牟XX能够说明来源,并经查证属实的财产共计18 204 , 元。上述事实,有文件检验鉴定书、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等书证, 行贿人刘振华、张维新、蔡建军等人的证言,牟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牟明德犯罪所得
241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2897 、违纪所得1 730 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牟XX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牟XX收受刘振华20万元、张维新55万元、蔡建军45万元的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收受郭泽林5万元和李建庆2万元应属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受贿;三、牟XX的家庭财产来源清楚,牟XX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牟X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牟XX收受刘振华120万元的证据不足,认定牟XX2003年、2004年春节前、2007年7月3次各收受张维新10万元的证据不足,认年收受蔡建军5万元的证据不足;二、,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73万,牟XX之妻杨彩霞在南源公司的利息200万元、转让桥南市场6间门面获利70万元、儿子牟洋结婚收受礼金70万元等财产已经说明来源,而一审没有认定,牟XX的财产来源清楚,牟XX不构成财产来源不明罪;三、刑法只规定没收违法所得,一审判决没收当事人牟XX违纪收入17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四、牟XX具有重大立功情节、能够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处罚。
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牟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
见和理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常德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常德市公路局〉隶属常德市交通局,是具有行政职能的正处级事业单位。常德市公路局根据授权,负责常德市境内国、省道及部分县、乡道建设、养护、管理和公路通行费征收工作。牟XX于2000年8月26日到2010年10月20日担任常德市公路局局长、党委书记,主持常德市公路局全面工作。湖南省常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隶属于常德市公路局下辖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收自支的正科级企业单位。另查明,案发后检察机关扣押牟XX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常德市公路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机构基本情况清理表,中共常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常编发【2001】13号《关于常德市公路局及其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湖南省常德市公路局隶属常德市交通局, 是具有行政职能的正处级事业单位。
2、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112号《关于印发〈常德市公路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规定证明:常德市公路局根据授权,负责常德市境内国、省道及部分县、乡道建设、养护、管理和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