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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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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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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 XX,男, 汉族, 195 0 年2月 16 日出生,住 XX省 XX县 XX 镇浙大北路 116 号4 号楼 502 室。委托代理人:徐越, XX 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明, XX 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XX 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XX 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 289 号中天花园玉兰花园 A座2 单元 4层2 号。法定代表人:云 XX ,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 XX, XX 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 XX, XX 君跃律师事务所实****律师。申请再审人唐 XX 与被申请人 XX 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联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XX省 XX 县人民法院于 2013 年5月7 日作出( 2013 ) 湄民初字第 597 号民事判决。唐 XX 不服,向 XX 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XX 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 年8月 26 日作出( 2013 ) 遵市法民三终字第 166 号民事裁定, 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发回 XX省 XX 县人民法院重审。 XX省 XX 县人民法院重审后, 于 2015 年2月 24 日作出( 2013 )湄民重字第 13 号民事判决。唐 XX 不服,向 XX 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XX 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7月1 日作出( 2015 ) 遵市法民三终字第 239 号民事判决。唐 XX 仍不服,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 2015 年12 月5 日作出( 2015 ) 黔高民申字第 477 号民事裁定, 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越,被申请人联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 年4月1 日,唐 XX向 XX省 XX 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联汇公司退还唐 XX 购房款 753617 元, 并支付违约金 元。联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由唐 XX 继续履行合同;2、由唐 XX支付未付的购房欠款 90000 元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截止起诉日违约金为 17190 元);3 、本案诉讼费用由唐 XX 承担。一审查明, 2011 年8月8 日,唐 XX 与联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联汇公司将其修建的位于 XX县 XX镇“茗城峰景”4期3 幢山景庭 2 单元 16 层1 号住房卖给唐 XX, 该房建筑面积 ㎡, 套内面积 ㎡, 房屋总价款 XXX X 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 2011 年8月8 日支付 XXXXXX 元, 2011 年 10月1日支付 XXXXX 元, 2012 年 10月1 日支付 XXXXXX 元;房屋的交付时间为 2012 年 12月31 日前,办理产权转移的时间为 2013 年 12月 31 日前;该合同还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 年8月8日,唐 XX 通过原 XX 县农村信合银行转账支付给联汇公司 35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