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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国银行清远支行诉刘杰恩、李有连信用卡透支欠款担保纠纷案

主要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银行清远支行(简称清远中行)
被告:刘杰恩
被告:李有连
刘杰恩在1993年12月10日依有关章程在中国银行清远支行(下称清远中行)领取了长城万事达信用卡,帐号:8770390025481009,李有连为开户担保人。刘杰恩自开户以来一直多取少存,1995年1月1日,扣除其信用卡年费后,。在1995年1月24日至2月12日这段时间内,刘杰恩通过异地柜员机,连续限额取现突击消费,。针对该情况,清远中行于1995年2月11日代中国银行总行向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公司发送了紧急止付令,中国银行总行于1995年2月15日注销了刘杰恩所使用的长城万事达信用卡。清远中行发出“紧急止付令”后刘杰恩透支了2笔,。。随后,清远中行在1995年2月16日以刘杰恩持长城卡恶性透支为由向清远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月17日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侦查之中,1995年9月21日,清远中行以多次向刘杰恩追讨透支款均未果为由向法院起诉,,并由被告李有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有连辩称,,针对这一情况,原告于1995年2月16日向清远市公安局报了案,清远市公安局于同年2月16日立案侦查,现仍未侦查终结,显然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另外,本案即使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立案审理,本人也不应承担偿还全部透支款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银卡(1994)13号文规定“持卡人在限额下连续用卡透支超过十笔或恶性透支超过3万元的即向上级行发出紧急止付令”,原告发现被告刘杰恩的透支行为后,若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完全可以阻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原告直到1995年2月13日被告刘杰恩透支了135笔才发出止付令,为此,被告刘杰恩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原告款项,是原告自身的工作失误造成的,对透支款本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判要旨
清远市清城区法院认为,原告所设立的信用卡业务,除旨在方便持卡人存取外,还允许持卡人善意透支,以此来拓展信用卡业务,本案中,被告刘杰恩在银行止付令下达前,在短期内连续限额取现突击消费131笔,,显然被告刘杰恩之行为已属恶意透支,应依法惩处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刘杰恩透支逾百笔,涉及透支金额十多万元后才发出止付令,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比照信用卡章程及有关文件规定,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应界定其中30000万元为善意透支,此款,被告李有连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余透支部分,由于是原告自身过错所造成的。可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透支利率计付方法,与现行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利率计算办法并无抵触,应照实计付,,并从1995年3月1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二十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查处,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的请求,于法不符,木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1)项。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之规定,(利息从1995年3月1日起以日息万分之二十计付至还清止)。被告李有连在上述钱款中承担30000元之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信用卡透支欠款纠纷一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案情也并不复杂,但是如何划分构成信用卡法律关系主体的发卡银行、持卡人及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却是理论上和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问题。纵观本案,解决纠纷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信用卡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即持卡人透支行为承担责任的范围。鉴于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要正确处理本案,应当探讨银行“紧急止付令”的法律意义,并准确判断信用卡担保合同中,如果债权人(发卡银行)有重大过失,担保人能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一、如何理解银行“紧急止付令”的法律意义
信用卡止付是发卡银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安全,防止资金损失而采取的一种防范措施。各发卡银行对止付名单的编制做法不尽一致。一般情况下,对止付名单若干天(如10天)集中传送一次。只有在紧急的情况下,才发出紧急止付令。“紧急止付令”是对信用卡业务中出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