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关于股权质押担保设定的注意问题
中小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难的核心原因在于企业规模小,可以用于抵押或出质的有形资产较少,往往无法满足银行或担保机构提出的担保或反担保要求。作为主要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专业性担保机构,在反担保手段上不妨另辟蹊径,以期于实现自身经营目标的同时最大限度规避风险。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公司"无疑为企业存在的最普遍形式,而无论大小强弱,"股权"为一切公司所共有。若实现以股权质押作为反担保,则可为担保机构进一步开展业务提供更为广泛的可能性,也将为很大一部分中小企业的融资带来曙光。下面本文将就不同形式之股权质押的设立所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8条明确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这就为股权质押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
(一) 一般规定
根据《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转让,《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
可见,股东之间的股份出质不受法律限制,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出质其股权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质押的股东应当自愿成为该项股权质押的质权人,否则视为同意出质。经股东同意对外出质的股份,质权实现时,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份有优先购买权。即,不能取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则股权不能质押给股东以外的人,股权所有者只能从不同意出质的股东中间挑选质权人。若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出质人得以将自己的股权质押给股东以外的质权人,只须在实现质权时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如股份出质人为法人的,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应提供其董事会关于同意股权质押的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是董事会的法定职责之一,未经董事会同意而将公司由投资而取得的股权进行质押有违法律的规定,将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二) 国有独资公司股权质押
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
根据《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核定企业国有资本、监管国有资本变动是各级主管财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之一。因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在对股东以外的人出质时,须报经财政部门的批准。
(三)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
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这些企业在中国设立,是中国法人,除对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外商投资一般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对其股权质押问题进行了规范。
《规定》第六条: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这说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是合法的,但要经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为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
另外,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质押,实现质权时必须经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应作为该股权的作价依据。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
(一)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是可以发行股票,其股权以股票形式来表现,分为记名股与无记名股。公司向发起人名股票,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则既有记名股也有无记名股。《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这意味着,以记名股票出质的,股份质押自出质记载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