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破坏电力设施罪的问题探讨论文
2007年《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7年《解释》)虽然规定“危及公共安全”是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必要条件,但是由于未对“危及公共安全”确立判断标准,所以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定罪纷争。关于“公共安全”,理论上存在广义公共安全说、狭义公共安全说和综合公共安全说,广义公共安全说侧重客观主义,狭义公共安全说侧重主观主义,综合公共安全说强调二者的统一。①在我国,综合公共安全说是主流观点。综合公共安全说将“公共安全”定义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②还有部分比较有影响力的观点将社会生产、广大群众生活也理解为一种“公共安全”。③在这一定义中,当前最大的争议在于“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作为“公共安全”有哪些限制条件以及单纯的“正在使用状态”能否构成“公共安全”。以下就这些争议展开论述。惟其如此,笔者在充分调研一些盗窃、毁坏电力设备案件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展开专项研究。
一、“具体危险状态”的构成要件
故意犯罪阶段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间接故意犯罪只有造成法律所要求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因而不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形态。④从该结论出发,不少观点指出,间接故意犯罪案件中,必须发生实害结果,否则不构成犯罪。在该观点看来,在间接故意犯罪中,只有实害结果才能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绝大多数是危险犯,对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险犯这一结论,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不存在任何争议。危险犯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某种后果的危险,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加以判断的犯罪,⑤如通过对行为手段、场所、工具、强度以及其他附随情状的考察推断行为可能引发的危害结果;⑥所谓抽象危险犯,是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我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行为,不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就可以判断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破坏电力设备罪究竟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从《刑法》邻近的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分析,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具体危险犯。
《刑法》的邻近条文分析。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社会危害性相当且邻近的几个罪名分别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这两个罪名,刑法关于罪状的规定使用了“足以使……发生颠覆、毁坏危险”的表述方式。而是否足以使……发生危险,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予以判断,因此破坏交通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是具体危险犯。由此基本可以推知,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属于具体危险犯。。2007年《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由该规定可知,仅有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未必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否构成此罪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因此,可以肯定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具体危险犯。
(二)“具体危险状态”应否作为间接故意实施本罪的客观要件要素
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预备、未遂、中止形态,仅存在既遂形态,这一论断并不意味着间接故意犯罪必须要求具备实害结果。因为间接故意犯罪要求的是具备既遂结果,而既遂结果未必仅是实害结果,在危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