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长春市幼儿园(班)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幼儿园(班)的管理,掌握幼教事业发展状况,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由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驻长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并对其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学前班(以下简称班)。
第三条 举办幼儿园(班),需经登记注册后才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举办。从2001年起全市将每三年更换一次幼儿园(班)办园许可证。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幼儿园(班)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各项管理工作,由市及各县(市)、区教育部门分级负责。
第五条 凡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其核定类别等级进行业务指导,检查指导评估,并对幼儿园(班)负责人、教师进行培训、考核、资格审定等。
第六条 登记注册程序。
(一)举办幼儿园(班)的单位和个人向辖区内登记注册的管理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根据要求如实填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长春市幼儿园(班)登记注册表》。
(二)登记注册的管理部门按有关办园(班)条件组织审查验收,合格的准予办理注册手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签发《长春市幼儿园(班)办园许可证》。
(三)经登记注册的幼儿园(班),凭《办园许可证》向所在县(市)、区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按类别收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经审查不合格者暂缓注册,并限期整改,待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办园(班)条件后,再予以批准注册。限期内仍不达标的,将令其停办。
第七条 幼儿园(班)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名称,不得随意搬迁园(班)地址、合办、停办等。如需变更须由原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向原登记注册的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长春市幼儿园(班)变更登记表》,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开办、停办、搬迁、合并、改变承办单位或承办人及名称的幼儿园(班)视情节轻重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限期整改、停止招收幼儿,直至停止办园(班)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申请举办幼儿园(班)的单位或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辖区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长和拟聘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班)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审批机关要求出具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幼儿园(班)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园(班)协议书。
幼儿园(班)筹办工作结束后,由辖区内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注册,颁发《办园(班)许可证》、《卫生保健合格证》,幼儿园(班)凭《办园(班)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幼儿园(班)的名称应规范,并体现民族化、儿童化的特点,名称中不得带有与幼儿园(班)实际不符的或易产生误导作用的词语。
第十一条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幼儿园不得设立分园。
第十二条 幼儿园(班)通过本市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的应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登记注册条件。
(一)幼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