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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的跨行政区域管辖.doc.doc

上传人:jactupq736 2016/5/14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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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的跨行政区域管辖.doc.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行政案件的跨行政区域管辖摘要: 2015 年出台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亮点多多,其中关于行政案件的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规定更是具有积极价值和意义。这一规定与司法实践中正在展开的行政诉讼集中管辖的实践活动也是统一的, 体现了改革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去除司法权行政化的决心与努力, 也体现了司法独立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关键词: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司法独立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 2015 ) 17-0240-01 作者简介: 张蕾( 1990- ),女, 汉族, 吉林长春人, 长春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宪法行政法。 2015 年5月1 日开始实施的新《行政诉讼法》在试图解决行政诉讼管辖问题上作出了新的尝试, 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这一规定与司法实践中正在展开的行政诉讼集中管辖的实践活动也是统一的, 体现了改革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去除司法权行政化的决心与努力。一、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的必要性旧《行政诉讼法》在确定管辖原则时, 参考的是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规定, 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案件的审判。在民事诉讼中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具有积极价值, 不仅可以避免原告滥诉, 而且便于被告应诉, 利于证据的收集, 对司法机关审判案件后进行案件的执行也极为便利。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都是普通的民事主体, 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平等。而行政诉讼中的原被告, 一个是拥有国家公权力的行政机关, 一个是普通的行政相对人, 两者地位悬殊。在行政诉讼中, 完全按照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标准来确定案件管辖,显然也并不是十分必要的。在行政诉讼中, 民事诉讼中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原本考虑的因素都发生了变化。比如, 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 并不存在便于其应诉的问题, 在证据收集上也没有必要必须要求以被告所在地为案件管辖地。也就是说, 原本在民事诉讼中被告所在地管辖所存在的价值与意义, 在行政诉讼中已无必然存在的必要。而与此同时,完全由被告所在地管辖行政案件的弊端也日益显现,最突出的便是司法权行政化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在行政诉讼中, 地方政府干预司法审判的行为时有发生,这对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公正审判, 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维护无疑是极为不利的。这也就意味着在行政诉讼中改革原有的管辖权确立方式是十分必要的。二、肯定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的积极价值新《行政诉讼法》首次确立了行政案件中的跨行政区域管辖, 最突出的价值和意义便是对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的实现。尽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 18 条第 1 款规定的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仍然是要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主要是由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第 2 款的规定无疑也是对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的挑战与突破。通过跨行政区域管辖的确立, 可以使司法公正更容易实现, 对于司法行政化的现象也可以有效规避,同时还能尽可能地实现司法独立。行政诉讼中被告所在地管辖时,由于当地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 无法全面摆脱对地方政府的依赖, 而且在我国熟人社会的背景下, 法官与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难免会熟识, 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判难以保证其独立性、公正性。但在跨行政区域管辖的基础上, 跨行政区域的法院必然与被告所在地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