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十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的,也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2007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与港澳祥庆实业返还财产纠纷案中作出(2005)民四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即使案外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但根据其所映的情况,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确实存在错误的,仍须予以纠正。根据本院(93)民他字第1号《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指明(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何种错误的情况下即决定再审,对该案进行的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经再审后作出的(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在实质上确认了(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中曾经确认的内容后,在被告澳门祥庆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又对原告中联公司向被告澳门祥庆返还因执行(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所取得的执行款的内容予以确认,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应该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规定,亦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这一基本原则。同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中明确表述该院在执行(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时所作裁定视为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了调解书的适用范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作出(2002)鄂高法监二民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案进行再审,但其再审后并未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处理,而又作出(2003)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2)鄂高法监二民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程序上存在问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和(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二、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十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处理事务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第5期)
东至县人民法院在朱永胜诉世平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进行了如下推理: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的问题。首先,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则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帮工关系具有有偿性,帮工关系具有无偿性;另一方面,在雇佣有关系中,被雇佣人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在雇用人的监督和控制下进行劳务活动,而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进行劳务活动时具有自主性。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原告主要依靠为液化气客户接送气瓶获取劳动收入。案发前,原告在被告下属的换气点等候个人业务,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既不向其支付报酬,也不对其进行控制、指挥和监督。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帮工关系。成立帮工关系是构成帮工风险责任的基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是基于特殊的要约承诺方式形成的。被告下属的换气点设有维修业务,当客户提出维修要求时,该换气点的负责人沈革联有权决定是否上门维修、由谁去维修。当时该换气点的维修人员不在现场,等候业务的原告听说后表示客户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沈革联当即表示“是你检测的,那你就去”。原告遂前去钱月英家维修。原告提出客户钱月英家的液化气瓶是他检测的,这句话本身只是对客观事实的叙述,并没有明确表示原告要求负责上门维修,不属于具有帮工意愿的要约。但沈革联随后作出的让原告上门负责维修的表示,则是以请求原告为其处理事务为内容的要约。原告并非被告雇员,沈革联让原告去维修,实际上是请求原告帮工。原告随后前往客户家维修的行为,可以认定是以实际行动对该要约的承诺,且沈革联对于原告的承诺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的拒绝。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
 
二十、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