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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法规名称】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2-06-12
【效力属性】已修正
【正 文】
食品卫生管理法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食品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所称有毒,系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学物品,而其成分或 含量对人体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本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所称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3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染有病原菌者,系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产生之毒 素污染,致对人体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前项病因性微生物,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
第4条
(删除)
第5条
(删除)
第6条
(删除)
第7条
(删除)
第8条
(删除)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品名,其为食品者,应使用国家标准所定之名义;无国家标 准名称者,得自定其名称。其为食品添加物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名称。
依前项规定自定食品品名者,其名称应与食品本质相符,避免混淆。
第10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内容物之标示,除专供外销者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重量、容量以公制标示之。
二液汁与固形物混合者,分别标明内容量及固形量。
三内容物含量得视食品性质注明为最低、最高或最低与最高含量。
四内容物为二种或二种以上时,应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标示之。
第11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食品添加物名称应使用经依本法第十二条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称。
二属调味剂(不含人工甘味料、糖醇、咖啡因)、乳化剂、膨胀剂、酵素、豆腐用凝固剂、光 泽剂者,得以用途名称标示之;属香料者,得以香料标示之;属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标示之。
三属防腐剂、抗氧化剂、人工甘味料者,应同时标示其用途名称及品名或通用名称。
第12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标示,应印刷于容器或包装之上,并依习惯能辨明之方 式标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个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仅标明年月,并推定为当月之月底。
第13条
有容器或包装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标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标示字体之长度及宽度不得小于二公厘。但最大表面积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装,除品名、 厂商名称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项目标示字体之长度及宽度得小于二公厘。
二在国内制造者,其标示如兼用外文时,应以中文为主,外文为辅。但专供外销者,不在此限。
三由国外输入者,应依本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加中文标示,始得输入。但需再经改装、分装或其 他加工程序者,得于销售前完成中文标示。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厂以外之食品业,建设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