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49 号) 《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 2003 年 11月 24 日市人民政府第 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2月1 日起施行。市长李宪生二 00 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 以下简称征地) 补偿安置管理, 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 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 是指因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补偿费用和实施安置的行为。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同时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管理工作。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 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新洲、黄陂区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 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 筑物的, 还应提供有关建(构) 筑物的合法证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自征地公告公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建。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第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村予以公告, 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第九条征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 含建、构筑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第十条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 3 个月内全额支付。第三章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第十一条征用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 征用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10 倍补偿; (二) 征用园地、林地以及其它农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6 倍补偿; (三) 征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按邻近耕地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6 倍补偿。第十二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 能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