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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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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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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
民政部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
(2012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5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边民婚姻登记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婚姻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民是指中国与毗邻国边界线两侧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中国与毗邻国就双方国家边境地区和边民的范围达成有关协议的,适用协议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办理婚姻登记。 
第四条边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边境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边境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在交通不便的乡(镇)巡回登记。 
第五条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中国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六条办理结婚登记的中国边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毗邻国边民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能够证明本人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 
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由毗邻国边境地区与中国乡(镇)人民政府同级的政府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第七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中国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十条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成立夫妻关系。 
第十一条因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边民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受胁迫方应当出具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件; 
(二)结婚证; 
(三)要求撤销婚姻的书面申请; 
(四)公安机关出具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受胁迫方为毗邻国边民的,其身份证件包括能够证明边民身份的有效护照、国际旅行证件或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件。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第十二条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在中国边境地区自愿离婚的,应当共同到中国边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三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 本人的结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