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第一条建立特别联盟;采用国际分类;分类的说明和文字
(一)本协定适用的国家组成特别联盟,采用共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以下简称“分类”)。
(二)本分类由下列两表组成:
11>.分类表,视需要附加注释;
(以下简称“字母顺序表”)。并对每个商品和服务项目标明所属类别。
(三)本分类包含:
1.《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于一九七一年公布的分类,其中分类表所附注释,在经过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确认以前,应视为临时性建议;
,依据一九五七年六月十五日尼斯协定和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该协定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四条第一款,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订。
。
(四)分类使用英文和法文两种文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五),列载于法文原本,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分别简称“产权组织”和“总干事”)保管。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在本议定书开放签字日期以后生效的修改和增订,其法文原本应同样交由总干事保管。
,应由第三条所指的专家委员会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后尽快确认,其原本交由总干事保管。
,应将其英文和法文原本交由总干事保管。
(六)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及其他经第五条所称大会指定的文字的分类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在有关政府提供的译本的基础上,或者采取不牵涉本特别联盟或产权组织财政预算的其他办法,与有关政府协商制定。
(七)字母顺序表应对每个商品和服务项目编有特别用于该文本的顺序号,同时:
,应载明法文字母顺序表的同一项目,反之亦然。
,应载明英文或法文字母顺序表的同一项目。
第二条分类的法律效力和使用
(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要求,本分类的效力取决于特别联盟的每个国家。特别是,在对任何特定的商标提供保护的范围或对服务商标的认可方面,对特别联盟国家不具有约束力。
(二)特别联盟各国可以保留将本分类作为主要体系使用或者作为辅助体系使用的权利。
(三)特别联盟各国的主管机关,应有其在有关商标注册的官方文件和公告中,载明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所属的类别号。
(四)字母顺序表列入了某个名词不得影响存在于该名词的任何权利。
第三条专家委员会
(一)特别联盟各个国家派代表组成专家委员会。
(二),总干事可以邀请不属于本特别联盟而系产权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家,派观察员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
,但该组织至少应有一个成员国属于特别联盟国家。
,总干事可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参加与其有关的讨论。
(三)专家委员会的职能:
;
,以利分类的使用并促进使用的一致;
,采取一切措施,为促进发展中国家使用分类作出贡献;
。
(四)专家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这些规则应为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那些能够为分类的发展作出实际贡献的政府间组织参加小组委员会和工作小组会议提供可能。
(五)特别联盟国家的主管机关、国际局、依据第二款第2项参加专家委员会的政府间组织以及经专家委员会特邀提出建议的国家或组织,可以对分类的变动提出建议。提案应送国际局,并由国际局在审议该提案的专家委员会开会之前至少两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各委员和观察员。
(六)特别联盟每一国家有一票表决权。
(七),专家委员会的决议应由出席的特别联盟国家以简单多数投票通过。
,应由出席的特别联盟国家以4/5多数投票通过。“修改”指将商品或服务项目从一个类别转到另一个类别,或建立新的类别。
,除特殊情况外,分类的修改决定应在指定时间的最终通过,每次指定时间的期限由专家委员会决定。
(八)弃权不得计入票数。
第四条变更的通知、生效和公布
(一)专家委员会决定的变动和专家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国际局通知特别联盟各国家的主管机关。修改决定应在发出通知后六个月生效。其他变动应在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