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首页个人客户企业客户网上门店关于平安投资者关系企业客户> 保险> 社保法规> 正文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时间: 2008-01-17 来源: 字体: 大中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企业(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财政、卫生、价格、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业务。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第五条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 实行门(急) 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大额医疗费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办法。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实行全市统筹。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资金。第八条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九条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 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 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 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费基和费率的调整,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本规定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不满25年, 女不满20年的, 应当一次性补足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 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男满25 年、女满20年的, 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 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本规定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 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 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 到原办证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 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 在10日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 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 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 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第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第十八条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比例划入的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资金; (四)利息。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照用人单位月人均缴费工资的0 . 8%划入; (二)年满45周岁的职工按照用人单位月人均缴费工资的1 . 2%划入; (三) 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市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的 %划入; (四) 年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市职工月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