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作者:卢朝霞/ 李会艳来源: 论文出处: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论文分类:经济法学、劳动法学发表时间: 199702 经济特区授权立法若干问题探讨一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含义授权立法产生于欧洲, 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 作为立法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普遍存在。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 授权立法是指法规非由议会制定, 而是由议会为特定的事项授予无立法权的团体或个人制定。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的授权立法,经常被用来作为强化行政权力,干预立法机关的一个重要手段。我国也存在着授权立法的实践,自建国以来,共出现过四种形式的授权立法; 一是全国人大授予其常委会的授权立法,这种授权立法存在于1982年宪法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无国家立法权时。二是全国人大授予国务院的授权立法。如1 984年委托国务院拟定和发布试行税收条例。三是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委托地方权力机关进行授权立法,如1981年委托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四是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委托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级权力机关或人民政府进行授权立法,如1992年委托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授权立法,它具有一般授权立法的特征, 也具有自身的特点: (一) 主体方面。和一般授权立法相同的是, 特区授权立法主体依职权是不享有就特定事项立法的权力的,只是由于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把本属自己的部分立法权授予其行使。不同于一般授权立法的是,特区授权立法主体具有多样性, 目前有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厦门、珠海、汕头四个特区所在地的市人大、人大常委会及市人民政府。(二) 立法权的来源。特区授权立法和一般授权立法一样, 授权立法权不是由宪法或组织法直接规定的,而是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以决议的形式授予各主体的,是中央授予其它国家机关代行的一种立法权。(三) 立法权限方面。特区授权立法主体所享有的立法权限大于一般授权立法, 它不仅有权就所属经济特区进行立法,而且可以进行变通性立法即进行不同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具体规定的立法。(四) 地域效力问题。特区授权立法的效力范围仅限于经济特区这一特定经济区域,而不能在特区授权立法主体所管辖的整个行政领域生效。不同于一般授权立法的效力范围是其行政权力或立法权范围内所有的人、物、事。(五) 立法程序方面。特区授权立法在立法程序上具有独立性。它只需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 (市级特区授权立法主体还要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即可,而不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特区授权立法以上特征, 笔者认为, 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是指特定地方权力机关根据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授权,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按照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在本经济特区实施的法规、规章的活动。二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意义、现状经济特区是在我国领土上划出的一块实行特殊的经济政策和管理体制的特定经济性区域。在经济特区中存在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企业以及愈来愈占优势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多种所有制形态。特区的这种以国家资本主义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综合性经济对立法的要求与整个国家的较单一成份的经济对立法的需求必然有所不同。特区经济上的“特”如果得不到立法的充分保障,经济也必然受到影响。经济特区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