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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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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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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下)
最高人民法院 赵晋山葛洪涛 乔宇 八、司法拍卖和以物抵债

司法拍卖是一种强制拍卖,目的在于借助公开竞价的方式变现执行财产,需要兼顾价值最大化与尽快变现以实现执行债权等不同的价值目标,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上的任意拍卖,应有其自身特殊的原理、程序和规则。以物抵债也是执行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分为两种,即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情况下的以物抵债与当事人合意的以物抵债。《解释》对拍卖和以物抵债制度的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

。《拍卖、变卖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将原条文中“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变委托拍卖单轨制为自行拍卖与委托拍卖双轨制。与民事诉讼法修改相适应,《解释》第48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可以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交拍卖机构拍卖的,执行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法院自行拍卖符合司法拍卖的公法属性,符合执行程序的基本规律;有利于减少拍卖佣金,降低拍卖成本,最大限度实现债权,减轻被执行人负担;有利于保证司法拍卖的公开性、公平性,实现强制拍卖的目的。特别是在信息网络技术条件下,法院通过网络平台进行拍卖,应当成为司法拍卖的基本方式。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4条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拍卖评估中如果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被执行人和协助义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其不予配合的,《解释》第489条规定了执行法院可以对拍卖物现场强制进行检查、勘验,以利评估程序顺利进行。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执行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解释》对被执行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情况下的以物抵债和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制度,均进行了修改完善。《解释》第492条对执行标的无法拍卖或变卖情况下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作了修改。与原司法解释条文相比,增加了“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性条件。这里的“其他债权人”并非泛指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其范围应限定为对拍卖标的有执行利益的债权人,《拍卖、变卖规定》中将其规定为“执行债权人”。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19条第2款的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价额的,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解释》第491条是关于当事人合意以物抵债的规定。与原司法解释条文相比,增加了“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限制性条件。这里的“其他债权人”同样不是泛指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人,而是限于对执行标的有执行利益的债权人。除执行债权人以外,由于合意的以物抵债未经拍卖、变卖程序,执行标的的承租人、按份共有人等优先购买权人也可以理解为合意以物抵债的其他债权人。

。《拍卖、变卖规定》第29条区分动产,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分别规定了拍卖成交和以物抵债程序中所有权、财产权不同的转移时点。其中,动产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卖成交或者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承受人时起转移。但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没有区分具体的财产形式。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应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可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鉴于此,《解释》第493条对拍卖和以物抵债程序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点作了修改,不再区分动产、不动产等具体的财产形式,而是统一规定为: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九、交付特定物的执行

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也称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是指执行机关为实现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一定动产或不动产的请求权,从而转移该物占有的执行。《解释》对交付特定物的执行制度主要作了以下修改完善:

。原司法解释与《执行规定》第57条均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