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修正)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041218( 颁布时间) 20041218( 实施时间) 20110601( 失效时间) 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修正) ( 200 2年6月21 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 年 10月 18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4 年 10月 21 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12月 18 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等十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三章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含矿泉水、地热水,下同)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第三条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的原则。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市)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用水单位, 应当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有对浪费用水行为监督的权利。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年度用水计划,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城市年度用水计划, 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八条用水单位应当依据衡测试, 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列入市、县(市) 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的用水单位, 应当按时完成测试工作, 并将测试结果报市水资源管理机构, 领取《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第九条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 并与市、县(市) 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协议。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 向市、县(市) 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 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 超计划用水 10% 以下(含 10% ) 的部分, 按照水资源费的四倍交费; 超计划用水 10% 以上 20% 以下( 20% ) 的部分, 按照水资源费的八倍交费; 超计划用水 20% 以上的部分, 按照水资源费的十倍交费; (二)使用公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