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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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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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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矿山土地复垦
方案》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
根据省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增长国土资源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14〕26号)精神,省级登记发证采矿权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及矿山土地复垦方案(以下统称“方案”)的审定权限下放到采矿权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县级国土资源局应按照“依法依规、便民高效”的原则,严格按照要求做好方案审查、审定工作。具体程序及要求如下:
一、受理。申请审查的方案报件由采矿权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局窗口统一收件。窗口收件后,须对照《方案收件审查清单》(附件1)及时对送审报件进行审查,填写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一次性告知,对符合目录要求的报件,应予受理,将审查清单注明受理时间后交给申请人;对不符合目录要求的报件,应不予受理,在审查意见中说明理由,将报件附审查清单退回。
二、评审(论证)。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受理方案后,须及时选聘5人以上的专家组组织评审(论证)。其中,开发利用方案评审必须有地质、采矿专业的专家,且采矿专业专家不得少于2人;治理方案评审必须有水工环(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生态环境治理和经济专业方面的专家;复垦方案论证必须有水工环(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生态环境治理、经济专业方面的专家和1-2名土地专业中级职称以上的专家。
(一)专家选聘。评审(论证)专家(除土地专业的专家外)应从省厅《关于调整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专家库人员名单的通知》(浙土资办〔2014〕24号)公布的评审类专家中选取,采矿专业专家也可以从省安监局《关于公布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技术专家名单的通知》(浙安监管矿〔2013〕150号)公布的A类采矿专业专家中选取。土地专业的专家应另从具土地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中选聘。
专家组成员必须由不同单位的专家组成;有回避情形的人员和方案编制委托双方单位的人员不得聘为评审(论证)专家;市级、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辖区范围内方案的评审(论证)专家。
(二)组织召开评审(论证)会。方案评审(认证)一律采用会议形式。组织评审(论证)的国土资源局应在会前书面通知评审(论证)专家、编制单位相关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采矿权人代表及相关部门管理人员等参加会议。应到会人员未全部到会的,不得召开评审(论证)会。
评审(论证)会应按照方案编制规范(规程)和有关文件要求,查验野外记录和资料收集情况,核对编写单位、编写人员、主编人员、审核人员的资质、资格和编制单位的内审及方案修改情况,审查报告、图件、附件等内容,应逐项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以及需整改的问题。评审(认证)时,专家组长应充分听取各专家、代表的意见,形成评审结论,最终结论须明确合格或不合格。专家组对评审意见不能统一的,应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方案若存在编制单位超越从业范围或联合编制单位有资质不符合要求的,编制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的,报告数据和结论有严重错误的,或有其他不符规定情形的,应确定为不合格,不得通过评审(论证)。
组织评审(论证)的国土资源局要对会议情况作详细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随会议签到册留存。
(三)形成评审(认证)书面意见。评审(论证)会议结束时,专家组长应根据会议讨论的情况,签字形成方案审查(论证)专家组的书面意见,专家个人提交书面审查意见,由采矿权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局一并存档。专家组意见和专家个人的书面意见同时提供给方案送审单位,以便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专家组组长对专家组意见负总责,专家对其个人书面意见负责。
三、审定。县级国土资源局对通过评审(论证)的方案进行最终审定时,主要审查评审(论证)专家的资格、专家组评审(论证)意见,方案修改及专家组长确认等情况,出具《方案审定意见表》(附件2)。方案若
存在评审(论证)专家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专家组意见不符合会议纪要的,方案修改不到位或未经专家组长确的,或有其他不符规定情形的,方案审定不得通过,应退回补正后重新申报审定。
四、归档。方案审定通过后,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审查意见和方案等资料进行归档,并按照《方案审定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做好统计汇总工作,在当季末月的25日前上报省厅(纸质件和Word格式电子档)。
附件:


方案收件审查清单
资料目录
提交情况
(已提交的打√)
审查意见(补充或修正)
一、基础资料
1、采矿权(申请)人填报的方案审查申请表(加盖公章,原件);
2、方案编制委托书(加盖委托单位公章,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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