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出租车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 41 号
2006 年 9 月 29 日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经徐
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二次会议于 2006 年 7 月 6 日修订,经江苏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于 2006 年 9 月 27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
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和交通秩序,
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
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
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从事客
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
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
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
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
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
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
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
制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客运出租汽车经
营权可以有偿出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与取得客运出租汽车
经营权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客运出租
汽车经营者)应当签订经营权出让协议,约定经
营权的使用期限、服务标准、经营权变更与转让、
经营权的终止与处理方式等内容。
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客运出租汽
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
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规范,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者和驾驶员的信用档案,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对
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诚实守信、
文明服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
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
理部门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
运营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应当向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客运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
标准;
(二)已取得八十个以上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权;
(三)有八十台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四)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
营场所;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和相应的
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
营管理人员;
(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取得客运资
格证的驾驶员;
(九)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
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停车场所;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车辆运营证的,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有符合经营资格证要求的车辆及配套
设施、设备、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
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
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 C1 以
上机动车驾驶证并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