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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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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号
2006年9月29日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经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7月6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效劳,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总量控制。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开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开展规划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有偿出让,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与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签订经营权出让协议,约定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效劳标准、经营权变更与转让、经营权的终止与处理方式等内容。
   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同意,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效劳标准,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信用档案,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对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效劳标准、老实守信、文明效劳的经营者和驾驶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  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客运资格证。
  第九条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到达规定标准;
    〔二〕已取得八十个以上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有八十台以上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四〕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八〕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九〕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规定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停车场所;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车辆运营证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有符合经营资格证要求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考试合格。
    被撤消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客运资格证被撤消之日起满五年的,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客运资格证。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运营证的数量不得超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取得的经营权的数量。车辆运营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经营权的期限。
    第十五条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或者以倒卖、出租、出借等形式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换法定代表人、改变住所、调换或者增减驾驶员的,应当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异地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
第三章  运营效劳管理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平安、文明的效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文明效劳状况组织检查,提高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文明效劳水平。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候客区域。在专用候客区域,管理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派驻人员或者指定相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共同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临时停靠站点的设置及其间距应当合理,方便客运出租汽车上下客。
    在临时停靠站点,有乘客示意乘车或者下车时,客运出租汽车方可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停靠。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以下设施和标记:
    〔一〕车身张贴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个体营运户的车辆应当张贴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编发的标志和号码;
    〔二〕张贴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车顶中央前部固定设置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安装合格的空调、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非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装置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标志。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诚信守法,公平竞争,遵守行业管理规定;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经营合同,向驾驶员详细解释对驾驶员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备案;
    〔三〕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效劳标准、平安行车规程等教育;
    〔四〕公示代征代缴税费的依据和标准,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五〕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在车辆指定的位置上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车辆运营设施和平安、卫生符合行业效劳标准;
    〔八〕按照要求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九〕建立平安责任制,定期进行平安检查;
    〔十〕建立各项台账制度;
    〔十一〕及时处理投诉;
    〔十二〕服从政府因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需要而进行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四〕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出具合法有效票据;
    〔五〕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成心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
    〔六〕遵守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调度管理;
    〔七〕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
    〔八〕容貌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效劳,对老、弱、病、残、孕以及其他需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九〕不得在车内吸烟;
    〔十〕主动归还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应当上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十一〕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标准效劳。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提供运送效劳的;
    〔四〕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运送效劳的。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有权拒绝提供效劳:
    〔一〕乘车途中乱扔废弃物、吸烟、污损车辆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无人陪同的醉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要求乘车的;
    〔四〕不按照规定配合驾驶员到警务工作站〔点〕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等交通设施或者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未经乘客同意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三〕不出具客运票据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在起步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或者违章及发生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送达效劳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超出起步费里程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减收车费。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经批准停业的,停业期间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同时免缴有关费用。
    经批准歇业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效劳质量、企业经营情况的考核、评估机制。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行业效劳标准的情况实行记分考核。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阻挠检查。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查处结果。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可以中止车辆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报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被中止车辆运行的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被中止车辆运行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客运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但没有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每辆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客运资格证驾驶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停业期间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补缴有关费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一辆车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阻碍、阻挠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依法检查或者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停业整顿十天的处分;
    〔四〕企业在一年内违反行业效劳标准记总分值值或者违反行业效劳标准记总分值值的驾驶员人数到达其总数的百分之四,个体工商户或者雇用的驾驶员在一年内违反行业效劳标准记总分值值的,暂扣其车辆运营证,给予停业整顿十天的处分;
    〔五〕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效劳标准两次记总分值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总分值值的,撤消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无过错的驾驶员因此受到的损失,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
  第三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以下行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有拒载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隐匿乘客失物拒不归还的,责令归还,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擅自拆卸、调整、成心损坏计价器或者加装影响计价器计费功能的装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撤消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六〕一年内因违反行业效劳标准两次记总分值值或者连续两年记总分值值的,撤消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付无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运营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八〕异地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运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撤消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撤销有关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分。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客运资格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分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那么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