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2011年9月20日辽宁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 实习的质量和秩序,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 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有关规 定,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 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在辽宁省律师实习机构实习的 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与考核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辽宁省律师协会组织的 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 定,实习期满接受所在市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 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 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规定, 规范对实习人员实 习活动的管理,加强对实习工作的指导、监督,维护实习秩 序,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各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与考核,应当
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实习基地
第五条 辽宁省实行律师实习基地制度。律师实习基地 资格由辽宁省律师协会根据本省律师事业发展需要,在各律 师事务所申报及各市律师协会推荐的基础上遴选授予。
第六条律师实习基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1、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3年(包括3年)以上和专职
律师人数10人(包括10人)以上;
2、管理规范,所务建设好,近 3年未受过处罚和经查 实没有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方面的投诉,在当地具有良 好声誉;
3、有3名以上具备实习指导资格的律师;
4、有完备的实习指导计划,并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
律师业欠发达的县、县级市的律师事务所,经省律师协 会同意后,可以适当放宽条件。
律师实习基地不具备上述条件或有其他不宜继续担任 律师实习基地情况时,省律师协会可以撤销其律师实习基地 资格。
第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认真遵守职业道德和执
业纪律,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2、能独立承办案件,并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执业 经验;
3、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并具有5年以上(包括5年)执业经历。
个别边远地区执行上述第 3项条件确有困难的,可以适 当放宽。
实习指导律师离开所在的律师实习基地后,其实习指导 资格自然取消。
第八条 律师实习基地应把实习人员纳入律师事务所 的统一管理,加强对实习人员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实习人员可以提前中止其实 习,由实习基地收回《律师实习证》并上交发证机关。
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问题被中止实习的,律 师协会根据所犯错误的性质,决定是否允许其继续申请实 习。
第九条 实习基地不得向实习人员收取任何费用,包括 实习保证金、实习指导费等。实习基地应当根据实习人员的 工作业绩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或工资,发放标准由各实 习基地自行确定。
第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可辅助指导律师办理业 务,但不得以本人的名义签署聘用律师协议或法律文书,不 得独立生庭和办案,也不得以其他任何身份接受委托,从事 律师业务。
第十一条 实习基地每年五月接收实。
第十二条 律师实习基地由现下列情况时,应取消实习 基地资格。
1、不认真执行实习指导计划,向实习人员擅自收取费 用的;
2、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或屡被投诉的;
3、由具内容虚假的《实习鉴定书》的;
4、已不具备律师实习基地设立条件的。
第十三条 律师实习基地的牌匾和实习指导律师证书, 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制作、颁发。律师实习基地和实习指导律 师资格被取消后,牌匾和证书由各市律师协会收缴。
第十四条律师实习基地资格实行年审制。律师事务所 填写《律师实习基地资格申报审批表》,经所在市律师协会 审查后,上报至省律师协会审核。授予律师实习基地资格的 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名单将与年度考核结果一并向 社会进行公告。
第三章实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七)没有其他不适合从事律师职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拟在辽宁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应当 在辽宁省进行实习;司法部或者辽宁省司法厅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接收实习人员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实 习人员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