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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年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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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年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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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01年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 次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v福建省
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 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 2000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 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1 9 8 8年4月2 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
9 9 1年6月2 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 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
9 9 7年1 0月2 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 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 0 0 0年1
1月1 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
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 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 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 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予 以保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五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本条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 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
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六条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
(四)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
长为正常劳动力;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 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澳门回大陆 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没有孩子),一方再 婚前生育一个孩子的;或者一方为丧偶后再婚, 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生育两个孩子 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七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孩 子,除适用第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孩子且已丧失生育能 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 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
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 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 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采掘作 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 执行。
第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除适用第
六、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 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 个孩子;
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
(三)
所生孩子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孩子。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 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 澳门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 育的孩子,以及香港、澳门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 孩子,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 育孩子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
方均为农村人口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生育两 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 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 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
合计生育两个孩子。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 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 数民族乡、村,所生孩子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 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在四周 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 的限制:
(一)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