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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公开日期: 2010-12-23] [ 文件编号:平政〔 2010 〕 80号] 各县(市、区) 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有关单位:《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 2010 年 11月 23 日市政府第 26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贯彻执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平顶山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 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 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 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 出租给承租人使用, 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条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一) 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柜台、货架、摊位、墙面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二) 以联营、入股、承包等形式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 只获固定收益, 不负盈亏责任的;(三) 为解决本单位职工就业、工资、福利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 由使用人提供就业岗位或出资的;(四) 以土地为主要条件与他人合作建房, 并将房屋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交予合作建房人( 出资人) 使用的;(五) 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第四条平顶山市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赁, 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平顶山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区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并履行下列职责:(一) 贯彻实施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二) 负责市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三) 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审核、发证;(四) 调处房屋租赁纠纷;(五) 查处房屋租赁中的违法行为;(六) 定期公布房屋租赁信息。市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税务、人口计生、价格、财政等有关部门, 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二章租赁登记管理第七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 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 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经审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并核发、变更或注销《房屋租赁证》。(一)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二) 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三) 书面租赁合同或协议书;(四) 出租共有房屋, 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五)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 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委托人在境外的, 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六) 承租房屋用作工场、仓库的, 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安全合格证明;(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军队房屋租赁在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后,到当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加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专用章。第八条《房屋租赁证》实行年度换证制度。未按规定办理年度换证手续的, 原《房屋租赁证》自行失效。第九条《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管理的有效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当事人持《房屋租赁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和暂住证登记手续。第十条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 应查验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核发的《房屋租赁证》。第十一条《房屋租赁证》遗失的, 应向原登记发证机构申请补发。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第十二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 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租金, 不得弄虚作假。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进行审查和现场核验,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予以登记并核发《房屋租赁证》;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不予登记, 但应给予当事人书面答复。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收回《房屋租赁证》:(一) 申报不实的;(二) 房屋灭失或停租的;(三) 房屋出现重大安全隐患, 不适合继续出租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审查不当、登记错误的, 应当及时纠正。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房屋不得出租:(一)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 共同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 权属有争议的;(五) 属于违法建筑的;(六)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 已抵押,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