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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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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6/27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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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4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 2008 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 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马飚二○○八年九月八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 3 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办法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海洋渔业、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渔业、交通、海事、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公布。第五条下列情形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公共利益; (二)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 (四)其他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情形。第六条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填海 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 50公顷以上 100 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 10公顷以上 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 100 公顷以上 700 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 1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 100 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本条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申请使用海域应当向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包括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申请使用海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项目用海,还需提交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第八条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跨海桥梁、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构造物项目; (三)海砂开采项目; (四)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六)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项目。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渔业养殖用海在 100 公顷以下, 且不影响港口码头、航道、锚地、军事、国防等其他项目用海的,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第九条海洋行政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