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四节 传闻证据规则
一、 传闻证据概述
(一)传闻证据的概念
对于传闻证据概念的界定,众说纷纭。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c)项给传闻证据下的定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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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闻’是指除陈述者在审理或听证作证时所作陈述外的陈述,行为人提供它旨在用作证据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可见,传闻证据被界定为一种“陈述”。而“一项‘陈述’是指(1)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2)个人非言词的行为,行为人意图以此来表达一个主张。”
传闻证据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指亲身感受了案件事实的证人在庭审期日以外所作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警检人员所作的(证人)询问笔录;二是指他人在审判期日以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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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传闻证据的特征
根据上述普通法上关于传闻证据的概念的表述,传闻证据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传闻证据的表现形式多样化。
传闻证据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以及非语言行为,即动作。传闻证据应当是一种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是口头作出的,也可以是以书面形式作出,还可以是通过非语言行为表现出来。
2.至少涉及两个陈述主体和两个陈述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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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传闻证据,其涉及的陈述主体至少是两个人,一个是亲身感知了案件事实的人甲,一个是在庭审期日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或提交书面证据)的陈述主体乙;至少涉及两个陈述环节,一个是陈述主体甲在审判或讯问程序以外对乙所作的陈述,一个是乙以证人身份在审判或讯问程序中向法庭所做的陈述(或以书面证据代为陈述)。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前后两个陈述的表现形式并不完全相同。在审判或讯问程序中作为证人证言的陈述的一般表现形式是口头陈述;而陈述主体甲向乙所作的陈述,则包括一切能够表达意思的方式,如口头陈述、书面形式、有意识的非语言行为(如点头、手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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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出该项陈述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该陈述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 如果该证人在庭审期日提出的陈述是为了证明其他目的,如证明甲“曾经说过这样的话”,或者为了证明证人前后证言是否一致,那么,此种转述就不属于传闻。例如,证人A作证说“B曾对他说:‘10月6日我去西雅图出差’”。如果该证言是为了证明“B在10月6日确实去西雅图出差”,那么,该证据属于传闻证据;如果该证言是为了证明“B曾经说过这句话”,则不属于传闻证据。
可见,判断一项陈述是否属于传闻应考虑以下两方面:一是陈述的来源,即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否是亲身感知所陈述事实的人:二是证明对象,即提出该项陈述证据的目的是否为了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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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最早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国家是英国。这和英国的陪审制度密切相关。在十七世纪后期(1675—1690年),英国正式形成了传闻证据规则,而这一规则自然也为具有英国普通法传统的美国所继受。日本现行诉讼结构主要体现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吸收了大量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就明确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其320条明确规定排除传闻证据的原则。而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现行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被告以外之人于审判外之言词或书面陈述,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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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不得提交法庭进行调查质证;已经在法庭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依据。
之所以要排除传闻证据,有以下几个原因:
其一,传闻证据本身因为不是本人亲自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因此存在转述不准确或伪造的可能。传闻证据属于第二手以上的证据材料,可能会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转述错误或出现转述的偏差,因此,如果允许采纳传闻证据,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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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传闻证据是未经宣誓就提出来的,没有经过交叉询问程序,其真实性难以通过公正的诉讼程序加以证实。如果允许采纳传闻证据,则有悖于程序正义的要求。
其三,传闻证据不是在裁判者面前所作的陈述。证据调查应当在法庭上进行,以保证裁判官能够察言观色,辨明其真伪。对于传闻证据,由于裁判者未能直接听取原陈述人陈述,不能根据陈述人的态度、表情、姿态等情况来综合性地判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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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四,基于保障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与对方证人的对质权的需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了与证人对质是被告人的权利。美国宪法和日本宪法都将“与对方证人对质”规定为被告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如果允许采用传闻证据,则不能保证被告人此项权利的行使。因此,保障被告人与对方证人的对质权也是排除传闻证据的一个重要理论根据。
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是“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应当出庭作证”。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传统上不实行英美法系国家意义上的传闻证据规则。但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