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学校规章制度之公办学校老师违犯师德行为处理方法
  第一条 为了标准本市公办学校老师从教行为,维护老师队伍形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师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高等学校老师职业道德标准》(教人〔2000〕11号)、《中小学老师职业道德标准》(老师〔2008〕2号)、《安徽省中小学办学行为标准(试行)》(教基〔2009〕11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所属公办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义务教育学校、特别教育学校、学前教育机构中老师违犯师德行为的处理,适用本方法;上述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和其他公办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本方法第四条所列行为的,比照本方法处理。
 
第三条 对老师违犯师德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合理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那么,恪守处理程序。
 
第四条 老师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峻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组织或者参与有偿家教、有偿补课,擅自由校外办学或者在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兼课、兼职,或者利用教育教学职务之便强迫、发动、诱导受教育者接受各种方式的有偿辅导;
 
(二)在学校招生工作中,向考生及其家长虚伪宣传、私自承诺,误导考生及其家长,或者强迫、诱导考生填报指定学校志愿,或者有其他扰乱招生秩序的行为;
 
(三)违规组织受教育者统一征订教辅材料,向受教育者推销教辅材料或者其他商品、效劳,或者巧立名目乱收费;
 
(四)擅自调课,擅自离开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上课期间使用等通讯工具,阻碍正常教育教学治理秩序;
 
(五)无正当理由,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或者不服从工作安排,造成教育教学工作损失;
 
(六)体罚、变相体罚受教育者,或者歧视、欺侮受教育者;
 
(七)疏于保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损害受教育者人身平安和健康,或者因渎职、渎职造成受教育者人身损害事故;
 
(八)利用教育教学职务便利,收受各类招生学校钱物等利益;
 
(九)收受、索要受教育者及其家长钱物,或者要求受教育者及其家长为其谋取利益;
 
(十)抄袭、剽窃、侵吞别人教研学术成果,或者故弄玄虚,骗取荣誉;
 
(十一)违犯学校治理规定,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十二)违犯公共秩序、社会公德,以及其他违犯师德的行为。
 
第五条 老师违犯师德行为情节细微,经批判教育悔改的,能够不予处分;本人主动承认错误、停顿违犯师德行为、退出违规所得的,能够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六条 老师涉嫌违犯师德经初步核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由所在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是学校负责人的,应当由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立案。从立案之日起,一般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并作出处理决定,无特别情况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条 立案调查期间,涉案老师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不宜接着履行职责的,能够由所在学校暂停其职责。
 
第八条 给予违犯师德的老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由所在学校作出决定,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给以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