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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律实践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问题研究论文
摘要:现行立法并未明定可以由担保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
务,有关理论阐释大相径庭,植根于现行规则,可以看到两种相互对立 的文本解读。个案操作也各有不同,常见的做法是可以由担保财产清 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其合法性当然不无疑问。通过展示及评析不 同的观点,发现否定说不具有合理性,应该加以摒弃。在采纳肯定说的 基础上,在司法实务中应采取分类法,即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来 源对其进行分类,由此确定应该由担保财产清偿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 务的份额。同时,通过修改相关立法在制度层面吸收肯定说和分类法 的内容。
关键词:破产法;担保财产;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破产法律实践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的窘境,通过具有典型 性个案即可揭示:在甲公司破产案件中,债务人财产评估总价约1亿 元,其中不动产评估总价约8000万元,动产评估总价约2000万元。不 动产均设定抵押于乙公司,动产均设定抵押于丙公司。债务总额约 3 亿元,其中不动产抵押权人乙公司债权额约 9000万元,动产抵押权人 丙公司债权额约3000万元,。破产费用和共益 债务共约110万元。
本案中,普通财产即未设定抵押的债务人财产为 0元,如果由普 通财产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加以清偿,很明显全部的破产费用和共 益债务均无法得以清偿。本案属于普通财产完全不能清偿破产费用和 共益债务的典型案件,此种情形下,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如何得到清 偿值得研究。
破产法律实践中,破产企业的核心资产甚至全部资产被设定抵押 的情形大量存在,故本案之情形在当今破产法实践中应非属个例。此 种情形的核心问题是对于不能清偿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能否以被 设定了担保的财产(以下简称担保财产)加以清偿,若可以,各担保财 产负担的清偿额的比例如何,以及法律和法理依据何在,对此,破产法 规定得并不清晰,实务中的操作各不相同,学者的论述也是莫衷一是, 甚值研究。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之原理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基本概念
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总和,共益债务是为 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的债务。有学者认为,破产费用可以定义为: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用,以及在破产程序进 行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和程序进行之必需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总称。 共益债务可以定义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或程序 进行之必需而产生的一切请求权的统称。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对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做出法律上的界定,但是在该法第四十一条和第 四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二者的范围。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当今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存在两种立法 例,即合并制与分立制。所谓合并制,是指凡是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为 全体债权人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和发生的债务,统一以破产费用或者财
团债权处理的立法例。美国、法国、日本、德国等国采取合并制的立 法例。所谓分立制,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费用,根据法律关系 的性质不同分别适用破产费用(财团费用)和共益债务(共益债权)制 度的立法例。我国采取的是分立制的立法例。尽管如此 ,立法也总是 把两者并列放在一起加以规定,究其原因,这是由两者所具有的共性 以及和其他制度的本质差异决定的。 各国或各地区表述的词语通常是 破产费用、财团债权、财团费用、共益债务、共益债权 ,只是用语有 所不同,其所包括的实质内容并无太大的差异。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破产法中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制度的重点就在于解决清偿的 问题,这一问题不能恰当地解决必然会导致制度的失衡乃至破产程序 的“破产”。关于清偿原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值得关注。
第一,关于支付主体,即何种主体应当成为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 债务的义务主体。在破产程序中,常见的主体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破 产企业管理人、债务人(破产人)、债权人、政府有关基金管理者和投 资人等,哪些主体应该成为义务主体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 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据此 , 对债务人的财产有权施加管理和处分的主体,就是清偿破产费用和共 益债务的义务主体。具体而言,在立案后管理人接管之前,义务主体为 债务人;接管之后,义务主体为管理人。此处存疑的是,在债务人财产 被设定担保时,担保权人是否应该成为义务主体?学理上,大陆法系破 产法理论上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支付主体问题有四种学说 :破 产人说、破产债权人团体说、破产管理人说、破产财团说。我们主张 破产财团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支付主体更符合破产程序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