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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案件黄友梅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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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案件黄友梅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9-2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4)合行赔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友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臧世豪,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合肥一郎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贤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
上诉人黄友梅因诉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淝河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赔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8月31日,原告黄友梅取得合肥市郊区建委颁发的编号为第0107167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
裁定由该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案件审理期间,淝河镇政府认可其系对黄友梅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并明确该行为系受托人一郎机械公司在未收到《龙川路项目工程拆迁房屋移交验收单》情形下所致,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认可房屋内干洗机与熨烫机毁损的赔偿金为10000元。
另查明: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黄友梅在外租房产生的费用为217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拆迁实施主体,在未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情况下,即将其房屋拆除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有权请求赔偿,赔偿范围包括房屋内干洗设备损失10000元、租房损失217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判决:一、淝河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友梅人民币31700元;二、驳回黄友梅的其他赔偿请求。
黄友梅上诉称:一审起诉状中所列赔偿请求是律师擅自修改的,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发回重审后,上诉人重新递交了赔偿请求,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按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和所列清单进行赔偿,仍按起诉时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判决,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
判令淝河镇政府:1、按原房确定的使用面积、性质用途归还产权;2、按合肥市规定的每人20-30平方米,按国家规定的每人60平方米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共计5人)安置补偿,按国家规定的区域,自谋补助费每人18万元;3、赔偿房屋内所损毁的财产损失89000元,装修费损失60000元,后建的5平方米房屋2000元,停水停电带来的生活不便费用50000元,外出租房费21700元(.-),合计222700元;4、搬迁补助费、未提供周转房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的赔偿费、误工损失费计10万元;5、承担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