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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花呗额度行为的定性分析.doc

上传人:w8888u 2021/11/27 文件大小:32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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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诈骗花呗额度行为的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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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花呗的法律属性为一种消费信贷产品,而非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卡。诈骗花呗额度的行为,涉及四方主体刑事责任认定问题。行骗人提议被害人使用花呗付款,因被害人对使用花呗刷单具有自我决定权且遭受了实际损失,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而非贷款诈骗罪的间接正犯;花呗用户虚构交易进行刷单,因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其他金融机构”以及虚构用途不属于实质性欺骗,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介商利用花呗套现,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键词:花呗额度 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 非法经营罪
  随着互联网与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新型财产犯罪层出不穷,营造的骗局令人防不胜防。当传统的“庞氏骗局”包裹上电子商务的外衣,当诈骗罪的对象从现金变为信贷额度,当线下支付变为扫码付款,侵财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随着时间、空间呈几何式增长。本文从一起真实案例出发,分析诈骗花呗额度行为背后的刑事责任,力求为此类案件提供办理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201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沈某某虚构开网店刷单赚积分的事由,让被害人李某坤、李某丹帮忙刷单,并承诺给予一定比例的提成。被告人沈某某通过章某获取杨某持有的某商城、厉某某持有的某数码杭州广场店、祁某某持有的某手机商店等支付终端的支付二维码,并将上述二维码通过微信提供给被害人李某坤、李某丹,被害人李某坤、李某丹通过支付宝或微信扫码的方式,将信用卡或花呗中的钱款转入上述账户内。经被害人李某坤及李某丹的介绍, 被害人李某青等16人分别从李某坤、李某丹处获取上述支付二维码,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刷单。章某通过支付终端持有人祁某某、厉某某等人将钱套现后,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除手续费外套取的资金转账给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沈某某采用后债还前债的方式,将部分本金及好处费返还给被害人,部分套现所得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截止案发时,尚有375799元未返还。
  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实施了两个行为:先虚构了“网店刷单”的事由,承诺高利回报,骗取被害人转账;后联系套现中介提供二维码,将花呗中的信贷额度变现为财产并占为己有。本案涉及到四方主体:行骗人、受骗人、花呗平台、套现中介,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针对上述两个行为、四方主体,产生了定性方面的三个争议:一是,行骗人提议受骗人使用花呗进行刷单的行为,根据受损主体不同,定性上出现了诈骗罪与貸款诈骗罪的分歧;二是,花呗用户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三是,中介商利用花呗套现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想厘清上述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花呗等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的性质。
  二、花呗的法律属性探究
  花呗作为支付宝平台推出的一项个人信用支付产品,用户在使用花呗时必须与重庆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商融(上海)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融保理”)这两家服务商签订《蚂蚁花呗用户服务合同》,并授权服务商向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麻信用”)查询用户的信用信息,根据该分值,服务商给予用户相应的消费额度用以在指定店铺内享受先消费、后付款的服务。[1]虽然花呗在信用评估、还款期限、消费模式等方面与银行发行的贷记卡没有实质区别,但花呗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一)法律规范层面分析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指出,“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1999年3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由此可见,在我国只有商业银行和邮政金融机构才能发行信用卡,且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根据阿里小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范围是“开展办理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业务”,显然与商业银行开展的人民币存款、贷款、同业拆借、国内外结算等银行牌照业务不同。结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此处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作限缩解释,目前仅指具有发卡权限的邮政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