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犬只伤人的处置 1 、及时出警,采取措施制止袭击行为; 2 、犬主在场,责令犬主将犬控制; 3 、查明双方身份,责令犬主送伤者就医; 4 、及时收集、固定证据,通过询问当事人、对现场知情人进行调查访问,初步判明案(事) 件性质; 5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法处理; 6 、涉及民事赔偿的,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伤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7 、对无主伤人犬或一时找不到犬主的,告知受伤较轻的伤者及时注射疫苗和就医;伤情较重的,可现场采取止血措施, 并通知 120 或直接用警车送医院急救; 8 、对于伤人犬告知犬主配合公安机关将犬只送收容留验所;无主犬或犬主不配合的,通知治安部门捕捉后送犬只收容留验所; 9 、填写、存储接处警记录。【注意事项】处置中注意自身和周围群众安全, 可用长扫帚、木棍、铁杆等方式制止犬只袭击。【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 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处警告; 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 项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苏州市养犬条例》第十一条医院(动物医院除外) 、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个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 、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园林、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 携犬外出, 应当对犬挂犬牌、束犬链, 携带养犬登记证,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 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五)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 养犬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九) 犬只死亡的, 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 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