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见义勇为的民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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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见义勇为历来是中华民族备受推崇和赞扬的道德义举,前不久发生了一起“奇怪”的见义勇为事件:两个青年人见到路边摔倒的老人,既没有视若无睹,也没有上前扶起老人,而是一个人要求另一青年帮其摄像的情况下再去救起老人。当这种舍己救人的高尚行为遭遇“救人之后反被讹”的种尴尬和司法机关束手无策的窘境时,完善我国对见义勇为的法律法规,为义勇者的合法正当权益提供最后的法律保障势在必行。法律提供保护以对抗专断,它给人们以一种安全感和可靠感,并使人们不致在未来处于不祥的黑暗之中。对于弘扬见义勇为的良好道德风尚,平衡好法律与道德的天平,意义重大而深远。
一、 见义勇为的界定
见义勇为,从民法角度来讲,是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不顾个人安危而做出的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或在自然灾害面前抢险救灾等一系列合乎正义的事实行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对人而言,即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一种是对事而言,即紧急情况下的抢险救灾行为。其本质是一种事实行为,但当涉及各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时,则需要通过法律规范来调整。
见义勇为的认定标准严格,需满足以下基本要件:
(一)行为主体为自然人
由于见义勇为需要先前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因此义勇者是且只能是民法上的自然人主体,而排出了法人和其他组织。道德界认为,见义勇为通俗来讲就是具有正义感的社会自然人看到社会中不正义或危急的事就勇敢地去做。总之,要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首先要求行为人是一个具有社会意识的自然人个体,且是在紧急情况下勇敢地付诸行动。这里的自然人我们也要做广义的理解:凡是自然人,只要其不負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或是其在法定约定义务之外的行为,无论是有行为能力还是无行为能力,无论其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可以成为见义勇为的义勇者。
(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
见义勇为主观上应是一种完全利他的行为,没有丝毫为己之利的意思,这也正是其崇高精神之所在。如果其主观上是为了自身利益,只是客观上起到了为他人谋利的结果,或者在实施义勇之举时主观上兼具利己和利他的效果,都不能定位为纯粹的见义勇为,这种情况只能定义为无因管理了。
(三)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保护他人利益的具体行为
如果这种义举虽然保护了个别人的利益却触犯了道德底线,违反了法律规定,则无论如何都不能算作是见义勇为之举;而对于这种行为的结果性曾一度引起广泛争议,笔者认为,由于情况的紧急性和结果的不可预测性,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义勇的目的且客观上实施了救助行为,不论结果与否,都应该予以认可和赞扬,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鼓励人们见“义”后而无后顾之忧的“勇为”。当然,我们并不提倡逞匹夫之勇,所谓“见义勇为”,应是一种量力而行的义举,与“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勇为相比,我们更赞同“见义巧为”“见义智为”,一味的“莽撞而为”也是和见义勇为的精神背道而驰的。
而具体的行为标准和表现应纳入法律范畴,比如当一个人因不会游泳而不去救助落水儿童时,由于法律对此已有规定而不至于良心不安或遭到社会的谴责,这也是法治进步的表现。
(四)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见义勇为往往事发突然,情况紧急且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见义勇为者出于自身正义感而自发做出的行为。比如:帮别人抓住抢包贼、救助突然病倒在马路旁的行人、路遇被劫的妇女、挺身而出施行教助的行为。它是一种仅凭义勇者一方自主自觉的行动就可以完成的行为,不需要被救助者的配合即可成立。见义勇为者不是某种特殊职业人群或者其义举与特定的职责范围没有关系,只是单纯地出于对社会正义的维护,对社会需要救助者的帮助的目的,而做出的不顾自身安危的行为。比如:经过“小悦悦”身边的只是一个普通的律师,他没有伸出援助之手,那么他承受的最多只是良心上的不安和社会道义的谴责,而当小悦悦被送往医院,医生却见死不救时,那么他见面临的却是法律的制裁。这就是普通人群和特殊身份人群,一般义务和特定义务在见义勇为领域内责任和义务的区别。
法定的义务有三种:其一,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如《法官法》规定的法官有公正审判的义务,禁止接受当事人宴请的义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下应当立即救助的义务。其二,由其本身职业性所决定的义务,如武警有抢险救灾,打击违法犯罪的义务。其三,由行为人某种先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