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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审发[2004]23 号规审发[2004]23 号规审发[2004]23 号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 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 停止工作接受治疗, 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第三条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 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6 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第四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 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第六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 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 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 2 个月。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 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 停工留薪期终止。第八条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 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 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最终确认结论。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 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 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 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 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十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执行。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条例》施行之后至本办法施行之前, 有关停工留薪期的问题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使用说明 1 .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和缩短,依据《重庆市工伤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2 .伤害部位按国际疾病分类( ICD-10 )中的损伤类型,分为头部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 腹部、下背、和骨盆损伤, 肩和上臂损伤, 肘和前臂损伤, 腕和手损伤, 髋和大腿损伤, 膝和小腿损伤, 踝和足损伤, 身体多部位损伤, 躯干、四肢或未特指部位损伤, 异物滞留, 烧伤和腐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