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审查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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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奉行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它以被告人口供为印证机制的中心,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作为审查证据的关键,即以口供为中心的双面印证模式,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才敢定案。然而这种证明模式忽略单个证据的审查,不利于发现案件真相,“制造”冤假错案。以陈满案为例,当新的证据审查标准确立时,没有任何指向陈满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和技术性证据,其余所有证据均是围绕口供进行的印证。当认定犯罪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即原审被告人陈满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时,其判决基础便缺乏正当性。
关键词:相互印证;单个证据;错案
一、陈满案再审改判无罪探析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 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了错案的评价及认定标准。但是,对比国外关于刑事错案的界定标准,无论是我国的立法,还是学术界存在的“客观说”、“主观说”、“主客观统一说”还是“多重标准说”都存在着泛化的倾向,加之媒体聚焦点的偏差,往往使公众乃至一些专业法律人士对刑事错案的本质产生模糊的认识,造成错案救济效率低下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错案(failure of justice)或误判(miscar-riage of justice)的解释十分明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尽管缺乏关于犯罪要件的证据,被告人却被定罪这样一种极不公正的结果。”也就是说错放以及量刑错误的情形并不属于刑事错案范畴。简而言之,刑事错案就是无辜者被定罪的案件。[1]
今年2月,浙江高院对陈满故意***、放火再审案公开宣判,因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撤销再审裁判,宣告陈满无罪。至此陈满及其家人长达17年的申诉终于告一段落。
1998年陈满被判死缓,其不严谨的证据审查及审查标准在2017年的今天看来令人匪夷所思,但就当时的司法实践而言却是合理的。当时在司法实践中把口供作为证据之王,所有证据围绕着口供进行取证、印证。在陈满案中,犯罪现场发现了陈满的工作证(未贴照片),便迅速锁定陈满为犯罪嫌疑人,随即对陈满进行了审讯,直至陈满作出有罪供述并交代做案过程,本案宣告破案。这便是在侦查实务中常见的“抓人破案”。
然而就陈满的认罪口供而言,也是极为不可信的。在此案中,从被抓获到案到审查起诉再到两级法院审判期间,陈满的供述经历了从不承认犯罪,到作出有罪供述,翻供后再供认,最后全面翻供的过程。在其8次有罪供述中,对作案主要情节供述前后矛盾,比如***现场先后有卧室、客厅两种说法;杀害方法先后有先用毛巾捂死再在脖子上切两至三刀、先猛割脖子两刀再乱砍两种说法等。而其有罪供述中,有多处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比如供述自己***后,用厨房水龙头冲洗菜刀和洗手,洗后未关水龙头,现场勘查却发现厨房水龙头并未开启,而是卫生间水龙头没有关等。[2]
其他能够印证陈满有罪供述的物证在今天也无法出示,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在案发现场客厅及厨房内发现并提取了带血白衬衫一件、黑色男西裤一件、带血白色卫生纸一块、带血海南日报碎片等物品。但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表示,上述物证因保管不善,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已经丢失,无法随案移送。
按照新的证据审查标准,本案没有任何指向陈满作案的客观性证据和技术性证据,且作为本案认定犯罪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即原审被告人陈满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案便缺乏关于犯罪要件的证据,故应当改判无罪。
二、印证证明模式滥觞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虽然法律条文没有直接对印证模式作具体的规定①,但在证据法理论上一直把证据印证作为判断证明标准的要求之一,“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这种形式上的印证证明模式注重了整体的一致性,却忽略了个体的真实性。在实务操作中出现了诸多弊端。
(一)强化口供中心主义
以口供为中心是我国传统刑事司法中“罪从供定”思维的延续[3],传统的侦查便是围绕着“抓人破案”进行的,一旦拿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其他证据可以慢慢收集补充,整个侦查任务宣告完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口供便作为证据之王受到广大司法人员的追捧。印证模式的实质便是以口供为中心的两面印证模式,其他证据的价值在于对口供某一方面的待证事实进行印证,而不是依靠整个证据体系进行推理证明待证事实。
在陈满被宣告有罪的时代,印证模式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