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40103( 颁布时间) 19980101( 实施时间)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52号( 文号) 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修正) (根据 1998 年1月1 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133 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 为实施社会、经济等方面的特定管理,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收费。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收费。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 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 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 下同) 以上物价、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县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审计、监察部门以及其它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应按照各自的职责, 协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监督。第五条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 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本省范围内,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凡行政性收费额超过三千万元、事业性收费额超过五千万元的, 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上述限额以下的, 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按本条一款的规定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除省人民政府以及省物价、财政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外, 本省地方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均无权审批上述项目和标准: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也不得转发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第六条本省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有下列依据之一: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决定等; (二)国务院颁布或批准颁布的行政法规或其他文件; (三)国家计划(物价)、财政部门颁布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决定等; (五)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或其他文件; (六) 省物价、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收费的文件。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性收费标准,根据行政管理行为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 事业性收费标准, 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耗费、服务的质量和数量等确定。(三)各类证照的收费标准,根据其工本费用确定。第八条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 全省性的收费项目, 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 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查,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批; (二) 制定、调整全省性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 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 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 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报批。(三) 在地、市、州、县范围内设立收费项目, 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