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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期。招标文件中不得设定以投标人压缩工期作为优先中标条件。
第八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结合自身条件确定投标工期。投标工期低于招标工期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专篇论证,提出技术保障措施,评标时应当进展专项评定。
第九条 合同中应当载明定额工期和合同工期,对招标工程应当同时载明招标工期。
招标工程应当以中标人的投标工期作为合同工期。
直接发包工程的合同工期,由发承包双方在定额工期根底上协商确定,合同工期低于定额工期80%的,建立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条 合同不宜设置工期提前奖励等变相压缩工期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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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合同工期相对定额工期压缩超过20%的,或者在工程实施过程依照本方法压缩合同工期的,施工工程应当按照本市建立工程计价标准有关规定计算相应赶工费用,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等工程应当根据实际增加的投入计算相应赶工费用。
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导致承包人损失的,应当计取相应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建立单位因工期确定或者调整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邀请5名及以上具有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专家组。
建立单位可以应专家的要求介绍工程情况或者答疑,但不得参与论证过程,不得干预专家论证。
论证完毕后,专家组应当提交书面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并由参与论证的专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工期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的开工日期以建立单位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合同约定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单位提交资料、文件。由于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资料、文件造成工期延误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单位交付成果文件的时间应当顺延或者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由于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工作量变化或者停工、窝工的,应当相应调整或者顺延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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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合同管理中关于工期的其他事项可参照本方法施工工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施工工期
第十七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合同工期和发承包双方的工期责任,包括:
(一)开、竣工日期以及合同工期的日历天数,工程分阶段交验时间等;
(二)延迟竣工的责任,延迟交验竣工赔偿标准和最大赔偿额度;
(三)合同工期调整以及相应合同价款调整的程序和方法;
(四)工期索赔、工期顺延的条件和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