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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集体户口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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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集体户口管理规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州集体户口管理规定
广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集体户户籍管理工作,切实保障集体户口人员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新生婴儿随非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六条 新生婴儿父母一方是本市的集体户口另一方是外市户口或双方均为集体户口的,按随父或随母原则可在集体户口内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一方户口属本市的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居民家庭户口的,随本市居民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七条 第十六条所述的集体户口是指工作单位集体户口、人力资源市场集体户口、公共集体户口。集体户口设立单位不配合集体户口在册人员办理出生登记的,公安机关应予以纠正。经纠正后集体户口设立单位仍不改正的,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依集体户口人员的书面申请以及调查材料履行告知程序后办理出生登记。办理完成后,公安机关通报集体户口设立单位。
第三节 死亡登记
第十八条 集体户口人员死亡一个月以内的,应由其亲属或集体户口专职管理人员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及时向区公安机关申报户籍注
销。
第四节 迁出登记
第十九条 学校学生集体户口人员肄业、退学、休学以及毕业后2年暂缓就业年限期满的,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申报将户口迁回原籍。
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来办理或通知不到,公安机关凭学校相关证明办理。属本省生源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开出户口迁移证并寄往学生原籍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属外省生源的,学校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可为该校建立一个外省籍学生空挂户集体户头,另册保存,人口信息另行管理,其本人前来办理户籍等事项时,动员其将户口迁回原籍。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市场集体户口、工作单位集体户口、公共集体户口人员已在本市购买合法住宅类房屋的,经集体户口设立单位要求迁出而拒不迁出的,公安机关可依户主申请,凭调查材料并履行告知程序后将其户口迁往其在本市购买的合法住宅类房屋处登记。
第二十一条 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应配合集体户口人员开具相关证明及提供集体户口簿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出手续。不予配合的,公安机关依集体户口人员的书面申请以及调查材料办理迁出登记。办理完成后,公安机关通报集体户口设立单位。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应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管理,在公安机关对集体户口内登记的人员进行户籍调查、核对人口时,主动配合交验集体户口簿,定期报送相关人员信息变动情况,协助做好集体户口内登记的户口人员的户口迁移手续,动员、督促符合集体户口迁出的人员及时将户口迁出。
(二)应设立专职集体户管理人员,负责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口成员的变动情况,保管集体户口簿,向本集体户口成员进行遵守户籍管理规定的宣传教育。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应将专职管理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报送所属的区公安机关备存,以便于管理和联系工作。
(三)建立借用集体户口簿使用登记制度,集体户口在册人员如需使用户口卡,集体户承办单位可提供加盖公章的集体户口簿首页复印件并注明用途及时效连同个人户口卡借给集体户口在册人员使用,督促用后及时归还。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对集体户口簿统一集中管理,妥善保管,严禁私自涂改、转让、出借。建立户内人员花名册,应当及时掌握户内人员的动向及更新人员资料。如有遗失,应立即报告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户口簿上作任何记载。
(四)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应积极配合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户内人员的公共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集体户口在册人员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稳定,不得参与违法违纪活动。
(二)凭有效居民身份证及有效联系方式办理户口卡借用手续。户口卡借出期间,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户口卡内容,使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集体户口设立单位。
(三)确保所提供的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真实有效,如有变更,应在变更后主动向集体户口设立单位报告。
(四)自觉接受集体户口设立单位的管理,配合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五)符合户口迁出条件的,应主动办理迁出集体户口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真实有效。凡采取故意隐瞒、欺骗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报,经查实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入户的,予以注销,退回原籍。
在审核及办理户口迁入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以办理户口名义收取费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将予以查处,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