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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可对
不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征收一定比例
的职工培训经费,用于组织联合培训,或扶持公共培训机构承担缴费企业的职
工培训任务。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
综合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不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职工培训的;
(二)侵占职工培训校舍,损害培训教师或管理人员正当利益,影响培训工作
正常进行的;
(三)强令未经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培训经费或将培训经费挪作他用的。
第二十五条职工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
育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不服从单位安排参加职工培训的;
(二)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扰乱职工培训正常进行的;
(三)破坏职工培训校舍、仪器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企业和职工不履行培训合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培训资
格:
(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不高,考核质量低劣的;
(二)侵害受培训职工权益,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
(四)截留、挪用培训经费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企业职工参加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培训,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编辑整理: 喻兵陈文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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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制度,
实现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化管理,促进职业技能开发,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工
人考核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
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职业技能鉴定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
(一)劳动部综合管理全国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规划、政策和标准;审查批
准有关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制定以下有关规定和办法:
;
、操作技能考核办法;
、考评人员工作守则和考评小组成员组成原则及其管理办法;
(所)考场规则;
5.《技术等级证书》的印鉴和核发办法
(三)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四)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具体实施对劳动者职业技能的鉴定。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
技能鉴定站(所)。
第二章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五条劳动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
能标准和组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开展职业分类、标准、技能鉴定理论研
究及咨询服务;推动全国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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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是:组织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具体实施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职
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地区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七条经劳动部批准,有关行业可建立行业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
责是:参与制定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以外非社会通用的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
能标准; 组织本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和考评员的资格培训;开展
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八条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是事业性机构,在管理上实行中心主任负责制。
第九条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是具体承担对待业人员、从业人员、军地两用
人才、各级各类职业技术院校和其他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进行职业
技能鉴定的事业性机构。在管理上实行站(所)长负责制。
第三章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条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一)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条件是:
(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专业)及其等级或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