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云南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修订)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5号)
?云南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修订)?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情况、方案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方案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防止的遗传性残疾,适宜再生育的;
(二)经方案生育技术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来我省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的。
第十九条提倡农业人口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大中城市的郊区、人口稠密或者生态恶化地区实施前款规定应当从严控制,具体方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少数民族农业人口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根底上,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
第二十一条再婚夫妻,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并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或者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为依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需要缩短生育间隔时间的,经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时间可以缩短至三周年。
第二十四条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双方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手续。
在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本省公民,经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婚育情况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手续。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五条符合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生育证?。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第二十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方案生育手术后,依照以下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七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经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三十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十五天。
(五)经县级方案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三十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十五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休假四十天。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第二十八条无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继、养兄弟姐妹)的独生子、独生女或者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为独生子女。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荣耀证?的,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十四周岁 止,每月领取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夫妻双方都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是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另一方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口的,由机关、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