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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运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到达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业主运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到达百分之三十以上缺乏百分之五十,但运用已超过十二个月,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条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由过半数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出席。业主可以托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无民事行为实力或者限制行为实力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出席。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百分之十五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作出的确定,对全体业主有效。业主大会确定事项的程序,由业主大会制定。
召开业主大会,应当邀请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全部权人的代表列席,可以邀请居民委员会、物业运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代表列席。
第十一条 业主的投票权数,可以按以下规定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住宅物业按一户一投票权数计算;
(二)非住宅物业按建筑面积计算。
确定业主投票权的详细方法由业主大会制定。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开展活动,详细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
(二)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确定;
(三)听取业主、运用人的看法和建议;
(四)业主大会给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当。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数额和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凭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式样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承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视,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遵照业主大会的确定和其章程规定召开会议,会议必需有过半数成员出席,其确定必需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确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给予的职责作出的确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和物业运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确定、业主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九条 物业发生转让的,新业主须在办理转让手续后三十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章 物业的运用和维护
其次十条 物业的运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爱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其次十一条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法定保修期满后的修理、更新、改造,其费用在修理基金中列支,缺乏局部由业主共同分担。
业主户外的水、电、气、暖及通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