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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湖北省道路运
营业执
照。准予道路运输运营许可的,运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
运输证。
客运运营者取得道路运输运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
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运营者从事跨越城市城区范围、行驶公路的客运运营的,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的客运运营许可。
第十壹条运管机构对能够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方式作出客运运营许可决定的,应
当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取得许可的运营者应当按照承
诺的服务内容、标准和价格提供服务。
运管机构能够采取干支线路合且招标等方式开行偏远地区客运线路。
申请从事乡村客运运营,其途经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车辆、人员等符合法定
条件的,运管机构应当准予许可。
从事乡村客运运营的,经许可机关同意,能够采取区域运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
营。
第十二条运管机构在审查批准客运班线的运行线路和停靠站点时,应当考虑径直
快捷、经济合理、安全通畅、依线布局、方便乘客等因素。
运管机构对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
不予审批夜间客运班线。
运管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可供申请的客运
线路,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运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壹)有和其运营业务相适应且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期限为 4 年至 8 年,
同壹城市实行统壹的运营许可期限。
第十四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运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其所
在地在市辖区的,应当向市级运管机构提出申请,且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
相关材料。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
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运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运营许可证,
且按核定的车辆数量配发道路运输证和运营权证明;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且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客运运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为保障客运运营的普遍服务、方便群众,运管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后,能
够和申请人签订运营权使用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国家、社会
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客运运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停靠站点和公布的班次及时间、车辆
型号、载客限额提供旅客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线路、停靠站点、班次及时间
和运输车辆,不得超载、强行招揽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货运运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
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运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第十七条用于道路运输运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用于危
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
设备。运管机构工作人员能够对运行状态监控设备所采集的信息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从事客运运营和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依法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
保承运人责任险。未按照规定投保的,运管机构能够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运管机构应当将从事道路运输的运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车辆等有关情况
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
运管机构通报重大之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掌握危险货
物运输的安全知识,且经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
方可上岗作业。
运输、装卸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且按照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壹条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交通运输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公路、
城市道路、城市公交系统和其他运输方式相互衔接和协调。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公安等部门统壹规划,合理布局,在城区设置适当
数量的道路客运车辆停靠站,方便旅客。
第二十二条运管机构在作出客运站场运营许可决定时,应当